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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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3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周文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周文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2紙」及「被告周文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者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身分之人,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身分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個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周文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緝字卷第4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罪名及權利之告知(本院交簡緝卷第48頁反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定。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 黃聖雄 於104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簡卷第69頁),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有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黃聖雄承認為肇事人之情形。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
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發布通緝,嗣於105年8月31日始經警逮捕到案(本院交簡卷第119頁正反面、交簡緝卷第2至3頁),則被告逃亡後經本院通緝5月餘始到案,被告顯無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本案被告並不合於上開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本案事故發生至今業已年餘,告訴人雖曾與被告調解成立,然而除了調解當日當庭交付之新臺幣5千元以外,即未曾履行過調解程序筆錄中所記載之條件,實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周文達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職業為臨時工,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夜間8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豐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豐國路與彰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又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徐麗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亦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高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於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周文達汽車車頭撞擊徐麗芳機車車頭,造成徐麗芳身體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周文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出所向承辦員警黃聖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麗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其並於警詢時、偵訊中供承:「伊事故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又伊看見對方時就已經撞上,無法採取反應措施,又伊後方有其他車輛追趕,伊加速逃逸才不慎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芳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告訴人並於偵訊中結證:「伊於車禍地點前30至40公尺即開始右切,另伊機車於車禍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語,及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黃聖雄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汽車、肇事機車、肇事汽車車損、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16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上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出所向承辦員警黃聖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黃聖雄警員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犯有殺人未遂、違反勞動基準法、傷害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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