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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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凱琳
盧星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凱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星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呂凱琳、盧星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呂凱琳、盧星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呂凱琳、盧星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呂凱琳、盧星迪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呂凱琳、盧星迪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呂凱琳、盧星迪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呂凱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被告盧星迪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因一時疏失,造成對方受有傷害,兼衡酌被告2人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呂凱琳自述現就讀大學夜校,白天工讀從事服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平時租屋自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被告盧星迪自述大專畢業,擔任才藝課講師,月入2萬元,離婚,撫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犯罪後均坦認犯行,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呂凱琳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星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凱琳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興隆路方向騎乘時,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在上址前方迴轉, 適盧星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興隆路往一江橋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呂凱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駛至,雙方之車輛均無從防範而閃避不及,2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呂凱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盧星迪因而受有右肘撕裂傷(3公分)縫合術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星迪、呂凱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兼告訴人呂凱琳、盧│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星迪於偵查中之供述。│車,在案發地點,因騎乘疏失致其││││等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之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呂明興 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之情形。│├──┼───────────┼───────────────┤│3│被告兼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受傷之事實。│││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車損情形。│││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2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事故,被告呂凱琳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