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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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0、8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昌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翔依其為高職畢業學歷、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哲 」之成年人(下稱「林哲」)聯絡後,即於105年5月26日下午,在彰化縣某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安平區之7-11便利超商同發門市,交付給「林哲」使用,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哲」金融卡密碼。嗣「林哲」取得楊昌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蔡汶倩 、楊 欣樺 、 劉俊佑 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蔡汶倩、 楊欣樺 、劉俊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楊昌翔之本案帳戶內(各次行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款時間、地點及詐得金額等項,詳如附表所示)。嗣蔡汶倩、楊欣樺、劉俊佑等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俊佑、告訴人楊欣樺、蔡汶倩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見105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下稱偵8765號卷〉第5至6頁、105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下稱偵6680號卷〉第29至31頁、第49頁正反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俊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8765號卷第7至8、13至14頁、偵6680號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楊欣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6680號卷第27至28、32至38頁)、告訴人蔡汶倩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汶倩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詐騙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汶倩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見偵6680號卷第42至47頁、第50頁正反面),以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5年6月24日二林字第10556100155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6月24日105忠法查密字第20847號書函暨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5年11月17日二林字第10556100270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與「林哲」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3306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8765號卷第9至11頁、偵6680號卷第51至52、54至56頁、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9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蔡汶倩、楊欣樺、劉俊佑等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予「林哲」,被告對於「林哲」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卡片密碼後,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卻仍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林哲」,嗣應係另由「林哲」及與渠共組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其帳戶為詐欺犯行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蔡汶倩、楊欣樺、劉俊佑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蔡汶倩成立調解,然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依匯款時間順序排列):
┌─┬─┬────┬───────────┬────┬────┬─────┐│編│被│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或存│轉帳或存│詐得金額││號│害│││款時間│款地點│(新臺幣)│││人││││││├─┼─┼────┼───────────┼────┼────┼─────┤│1│蔡│105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①105年5│①新竹市│①2萬4,012││(│汶│31日下午│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月31日晚│香山區五│元││起│倩│5時43分│電蔡汶倩誆稱:其先前網│間6時21│福路2段│││訴││許│路購物時,因下單訂購作│分許│725、727│││書│││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將││、729號1│││附│││連續訂購12筆訂單,導致││樓之7-11│││表│││帳戶重複扣款,須解除設││超商 華鑫 │││編│││定,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門市│││號│││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再次├────┼────┼─────┤│3│││致電蔡汶倩佯稱:需其親│②105年5│②新竹市│②1萬1,985││)│││自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月31日晚│五福路2│元│││││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間6時5分│段778號││││││致蔡汶倩陷於錯誤,依詐│許│之全家超││││││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商新竹中││││││揭①之時、地,操作自動││華門市││││││櫃員機,將右揭①之金額││││││││匯入楊昌翔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再││││││││次向蔡汶倩誆稱:其操作││││││││錯誤致匯款給伊,須再提││││││││供另一帳戶俾供退款云云││││││││,致蔡汶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由同學 耿以庭 於右揭②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②之金額匯入楊││││││││昌翔所有之本案帳戶內。││││├─┼─┼────┼───────────┼────┼────┼─────┤│2│楊│105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5月│新北市林│2萬5,212元││(│欣│31日晚間│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31日晚間│口區中正│││起│樺│6時12分│電楊欣樺誆稱:其先前網│6時49分│路115號│││訴││許│路購物付款方式遭誤設為│許│之林口中│││書│││分期付款,需重新設定,││正路郵局│││附│││旋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表│││郵局客服人員,再次致電│││││編│││楊欣樺佯稱:需其親自到│││││號│││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2│││方能重新設定云云,致楊│││││)│││欣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楊昌翔所││││││││有之本案帳戶內。││││├─┼─┼────┼───────────┼────┼────┼─────┤│3│劉│105年5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105年5月│臺北市文│1萬4,985元││(│俊│31日晚間│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31日晚間│山區 木柵 │(起訴書誤││起│佑│7時許│電劉俊佑誆稱:其先前網│7時54分│路1段139│載為1萬5,0││訴│││路購物時,因員工輸入資│許│至141號│00元)││書│││料錯誤,誤設為批發商,││之7-11超│││附│││將連續12個月被扣款,須││商試院門│││表│││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市│││編│││云云,使劉俊佑陷於錯誤│││││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於右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楊昌翔所有之本案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