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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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毓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亦即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4年度台聲字第
157、16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毓翔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論聲請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認「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