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林銘章

被告 胡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公司)請領現金卡使用,並於存款帳號内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滞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現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内,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債權沖償明細表、金管會函、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7萬8162元

自98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2萬0279元

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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