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淑燁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建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157元(含零件266,263元、工資14,175元、烤漆19,71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1車(即被告車輛)從忠勇路沿五權西路逆向往嶺東路方向行駛,2車(即系爭車輛)從大樓地下停車場至五權西路右轉往忠勇路方向行駛,1車與2車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初步研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00,157元,其中零件為266,263元、工資為14,175元、烤漆為19,719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算至110年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1,18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14,175元及烤漆19,719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5,076元(計算式:111,182+14,175+19,719=145,07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45,076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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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6,263×0.369=98,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6,263-98,251=168,012

第2年折舊值168,012×0.369×(11/12)=56,8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012-56,830=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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