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告 施喨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邀約被害人代號AB000-A1092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密封袋,下稱甲女)、訴外人 蘇上源莊德瑜 至臺中市大肚區莊德瑜女友即訴外人 林芷彤 住處,甲女因不勝酒力而入睡,至同日下午1、2時許醒來時,已與被告、蘇上源、莊德瑜、林芷彤同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5被告租屋處,渠等繼續聊天休憩,林芷彤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先行離開。迨同日晚間9、10時許,曱女欲與蘇上源、莊德瑜一同返家,然因稍晚下樓,蘇上源、莊德瑜未待甲女即搭車離去,被告遂要求甲女陪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要甲女一起飲用。雙方於109年5月6日凌晨0時30許至1時許返回上開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犯意,先反鎖上開租屋處大門,復取出甲女行動電話SIM卡,告知甲女須飲畢2罐啤酒始可離開,並趁甲女未留神之際,將含有FM2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摻入甲女所飲用之啤酒,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甲女施用FM2,致甲女因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陷入熟睡、不能抗拒後,褪去甲女所著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於109年5月6日上午8時許清醒後,見己僅穿著内褲,遂迅速穿妥衣物,向被告表示欲返家,被告乃以酒意與藥效未退為由,命甲女躺臥在側,甲女因而再次入睡。嗣甲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甦醒,向被告表明返家之意,被告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在甲女身上,並將手自甲女短褲褲管伸入甲女所著内褲,復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插約10分鐘,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女趁被告入睡之際,見手機仍可撥打緊急電話,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33分許報警求救,經警到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美得眠錠4顆等物。告上揭對甲女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案件判決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被告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其他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堪認甲女係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而被害人甲女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精神撫慰金及醫療費,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補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醫療費1867元,合計34萬1867元,並已如數支付予甲女,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有左手韌帶斷掉之殘障手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562號、110年度偵字第5327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61、69-72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領性侵害補償金,原告已給付甲女性侵害補償金34萬1867元,自得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主張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1867元,核屬有據。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為低入戶並領有殘障手冊,無力清償云云,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8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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