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案檢察官多次徵詢其認罪協商之意見,均因未吸食毒品,問心無愧而不願請求認罪協商,且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經檢警採尿十餘次,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訴人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警方據報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訴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時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二)上訴人雖否認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查:1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
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與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上訴人對於該二份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亦無爭執(見警卷第12頁及原審卷第53、95至96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含有嗎啡成分之事實,洵堪肯認。
2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代謝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
物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文說明可考。據此,亦可推知被告於97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3上訴人雖以其為警查獲前曾因車禍受傷至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就醫服用藥物一情,執為其尿液檢出嗎啡成分之辯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97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就醫證明4份為證,固堪認定被告於上述期間因就醫診治服用藥物之事實無訛。然上訴人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均不含嗎啡成分之事實,除據該院97年5月23日
(97)奇醫字第2684號函附被告病情摘要載明此情,並提供相關用藥病歷資料為證(見97毒偵1145號卷第19至24頁),復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再度查驗結果,亦確認被告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期間所服用藥物確實均未含有嗎啡相關成份無誤(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上訴人前述辯解,洵屬非真,要無可採。
(三)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上訴人自81年起,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迄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致未能戒除毒癮,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量刑自不宜寬待,並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暨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因伊未吸食毒品而不願請求認罪協商,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經檢警採尿十餘次,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請求認罪協商,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關連,縱使上訴人其餘十數次之驗尿結果均無毒品反應,並不影響本案前述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確性,是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僅係單純否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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