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瑋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 陳峰益徐福鐘 共計6次,又轉讓安非他命於陳峰益、徐福鐘及 王俊霖 等人計16次,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餘均否認,但被告犯行有證人陳峰益、徐福鐘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稽,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且起訴之販毒事實次數多達六次,客觀上被告對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就販毒事實與證人之供述,有所不合,足認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
(一)按羈押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中即表示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可明瞭,羈押處分係於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抵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所謂「羈押必要性」,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再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二)依本案卷宗所附證據、相關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發收話地點觀察,被告之住、居所雖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及吉安鄉,但被告之實際居住地點在其女友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而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毒品地點均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被告與其他證人從事毒品行為、收發話地點亦均在花蓮縣花蓮市及吉安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本案犯罪事實前,工作地點均在花蓮市,交友狀況亦均以花蓮市及吉安鄉為主,可知被告平常活動地點均以花蓮市及吉安鄉為主,甚少在其他地點活動,且被告亦未在其他地方置產,亦未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在其他住所長期留滯之情事;復以被告於偵辦期間,均全力配合偵辦,未曾有任何抗拒訊問、藉故拖延之情事,故被告確無可能於審理期間或於日後執行時有逃亡可能,灼然至明。原裁定未提出具體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證據作觀察,遽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撤銷。
(三)又檢察官已就本案犯罪事實逐一訊問相關證人經具結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相關證物,被告並就主要事實坦承犯行,故被告實無可能再為湮滅本案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縱原裁定所指被告有與本案證人供述不一之情形,以本案已扣得之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以觀,實難影響法院之判斷,亦無可能造成既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可能,原裁定未提出具體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證據作觀察,以證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
(四)次按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縱本案被告所犯部分犯罪事實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原裁定僅以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未附相當理由予以說明,當然與法有違,不得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以撤銷。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羈押之審查,除必須經法院訊問被告之程序外,尚須審查是否具備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實質要件。其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要件,即為民國86年時,立法院依照84年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論及之羈押比例性原則所增訂,被稱為之羈押比例性原則之具體化要件。法院審查羈押要件,自應以該具體化之要件為審查之基準。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完成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外,另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而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更有確保刑罰執行、撫平因重罪所生社會失序狀態之功能。法院於審查以重罪為羈押事由時,為免與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扞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因此進一步闡述該羈押事由認定之要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有相當理由足證一併具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即可,說服法院之程度上不同於第一、二款之所定羈押事由之客觀事實。
五、又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犯罪有無之判斷,縱然是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判斷亦同,因此不採嚴格證明程序,以自由證明程序即可。證明是否有羈押要件之證據,也不以具備證據能力者為必要,縱屬傳聞證據,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羈押要件之證據。而在證明度上,也不需要達到有罪判決之合理確信程度,僅需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至於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判參照)。
六、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於偵查以及原審羈押訊問自白部分犯行之外,並有陳○○、徐○○於警訊中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活動啟動之初,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完全不承認,經偵辦之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然否認犯行,辯稱通話內容談到舒適嗎是指沒有錢的意思、那邊OK嗎是指我這沒有錢的意思,對於談話交易毒品的內容,均辯稱是共同吸食、幫忙調貨(見警卷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再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仍然一再辯稱是幫忙調貨,是向 小董阿富 、駝背祥者調貨(101偵字第3163號卷第24頁、第46頁以下)。而陳○○、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而稱與被告共同吸用,時而稱向被告調貨,時而稱向被告購買(見警卷及101偵字第3163號卷第113頁以下)。而指證被告犯行之證人陳○○、徐○○尚未經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其證詞內容尚未固定,而證人不但與被告有電話彼此密切聯繫,而且有共同施用毒品之犯嫌,以二位證人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可堪認定被告與證人間有串證之可能。而且被告戶籍設於花蓮縣○○鄉○○村○○路○○號,警詢中陳報之住所卻是花蓮縣○○鄉○○路○○號3樓,於偵查中又稱與陳○○一起在女友魏○○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號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101偵字第3163號卷第46頁)。而被告所稱之女友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卻寄往嘉義縣太保市,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101偵字第559號卷第63頁),足證供被告逗留居住之地點非僅一處,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有相當理由堪已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既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復係重罪,非予羈押,顯難查明事實,確保刑罰執行。原審依法裁定羈押,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即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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