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4號、98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1乙○○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就有無向
丙○○購買海洛因一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陳稱:我自民國(下同)96年11初開始向 吳漢強 購買海洛因,共5至6次,聯絡之後就有一名體型胖胖、年約30幾歲、禿頭的男子將海洛因送過來給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之方式完成交易,此人就是丙○○(9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05至109、116至118頁),被告乙○○確實明確指證向丙○○購買海洛因。
2被告乙○○於前案之偵訊過程經前案一審法院勘驗結果,認
定:「證人(即乙○○)明確3次回答他指認編號2這個人(指被告丙○○之照片)是拿藥的人。證人於訊問過程中,沒有任何看的出來毒癮發作的跡象,神態清楚,且對檢察官問話有問必答。最後證人在筆錄簽名時,面帶笑容,離開偵查室時,走路勢態正常、自然,看不出來有急著要離開偵查室的跡象。」(詳9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72、81頁之前案一審判決書所載)。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客觀外部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被告乙○○於前案接受警察詢問當天為警採尿送驗後,測得
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數值高達「32270ng/ml」(見前案一審卷第32、34頁),堪信乙○○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不久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斷無立即毒癮發作之理。況且,乙○○在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警詢筆錄有照我的意思記載,在接受詢問時頭腦清醒等語可明(9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16頁),足證乙○○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確實出於真意。
4由此可見,被告乙○○在97年9月9日前案一審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在警局和檢察官面前接受詢問時正在啼藥(指毒癮發作),頭昏昏的,警察是要我看照片指認,我看不懂,筆錄趕快做完要回家打藥(指施用毒品),我應該沒有指認丙○○(見9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5頁以下),係屬虛偽之證述。
(二)被告甲○○部分1就甲○○是否有向丙○○購買海洛因一節,甲○○於前案警
詢中陳稱:我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丙○○、吳漢強及 吳漢德 購買,自96年8月初起一直到96年12月初止,共約數十次,分由丙○○、吳漢強或吳漢德向我收取現金後親手將海洛因交給我(見9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10至115、119至12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亦明確表明警詢筆錄都有看過,依其意思記載,警察並無違法詢問,警詢過程頭腦清楚等語,並再次指證丙○○、吳漢強及吳漢德等人,足見被告甲○○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丙○○販賣海洛因一節,確屬實情。
2由此可見,被告甲○○在97年9月24日前案一審審判中具結
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吳漢強購買的,沒有向其他人買,我也沒有向丙○○或吳漢德買過海洛因,我以前沒有看過丙○○這個人 云云 (見97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34頁以下),係屬虛偽之證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上開期日前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屬虛偽,渠等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命令具結所言方為真實,亦足認丙○○確有販毒行徑。是故,原審認定被告二人於前案偵查中所言為虛偽陳述一節,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二人前後翻異其詞,於審判中言詞閃爍,迴護罪犯,顯然藐視司法程序,應予重判,方能匡正視聽,故原審各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妥當,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明知曾於96年10月至11月間,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共5次,惟並未向丙○○買過毒品。被告甲○○明知曾於96年08月至12月間,曾以每次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共12次,惟並未向丙○○買過毒品。嗣二人於97年01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由檢察官告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乙○○虛偽證述稱:我只認識丙○○,不認識吳漢強、吳漢德,購買毒品是聯絡後由丙○○拿毒品出來給我云云。甲○○則虛偽證稱:吳漢強、吳漢德、丙○○均曾交付毒品給他云云。甲○○、乙○○於上揭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分別故意為上揭不實之證述,而就有關丙○○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01月21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共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1236號(下稱前案二審)、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均就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諭知無罪,足認被告乙○○、甲○○於前案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又查:1被告二人於98年2月11日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當時(見97
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第130至131、132至133頁),其等所虛偽陳述之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44頁),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0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06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05月08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丙○○是否有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各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審酌被告二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1本案起訴範圍係被告二人於97年01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
作證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偽陳述,此有本案起訴書(98年偵字第5684、945號)附卷可稽,而原審亦就本案之起訴事實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亦如前述。至於被告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法院審理中作證時,為「丙○○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該陳述是否虛偽?及是否成立偽證罪?因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亦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從而此部分即非本案所得加以審理。本件上訴意旨否認原起訴事實,即否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於97年01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為真實,則上訴人理應主張本件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惟本件上訴意旨又非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並主張未經起訴而未繫屬於法院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審理中作證時,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為「丙○○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並以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加重其刑,其上訴理由前後顯有矛盾。
2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再次略引被告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一案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陳稱被告二人於97年01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之陳述為真,而被告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之陳述為偽云云,惟上開被告二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一案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均業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如上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