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中信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8、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南部分)、4月(高雄部分,偽造文書)、拘役55日、50日(高雄部分,詐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中信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1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蒙正3號之1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張中信與案外人 陳冠良 、 呂慧敏 共同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超載違規為警攔查,張中信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476公克),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再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中信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9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其後旋於5年內之101年8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物照片14幀。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公克、0.095
公克、0.133公克、0.131公克)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
㈥被告自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5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1年1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查被告係於101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冠良、呂慧敏三人共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違規超載行駛而為警盤查,被告乃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為警員扣案,另自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再經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後有毒品反應而確認,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甚明,則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述凱旋醫院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八、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