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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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7號原告百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牟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馬幼竹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33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翊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咖啡乙批計3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0273/0019號),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於99年2月1日徵稅放行。嗣被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三總隊)99年2月2日保三壹一警檢字第0990000110號函通報實施落地追蹤檢查結果,以實到來貨尚有CNI人參金奶茶計38箱共1,193包(下稱系爭貨物),重量477.2公斤,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4項,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99年12月31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按所漏進口稅額31,352元處2倍之罰鍰計62,704元、按所漏營業稅額7,268元處3倍之罰鍰計21,804元(因原告於99年2月22日聲明放棄系爭貨物,並於99年9月間銷毀,未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0年3月29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01002145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計3,634元;其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貨物係馬來西亞LeaderRegentInc.公司(下稱L公司)承辦人員疏失,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逕行將該批奶茶放入貨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信函為證,且系爭貨物有效日期為99年6月30日,距原告進口日期不足5個月,原告自不可能同意進口。又該批貨物已於99年9月銷毀,原告並繳納銷毀費用1,625元,是系爭貨物既已遭沒入並銷毀,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被告即不應再課處罰鍰。原告自88年開始經營進口咖啡業務以來,始終奉公守法,本次事件純粹是L公司承辦人員疏忽,為原告亦為受害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
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㈡原告於99年1月27日報運進口咖啡乙批計3項,經電腦核
定以C1方式通關,於同年2月1日徵稅放行,嗣保三總隊實施落地追蹤,發現系爭貨物漏未申報,並於99年2月2日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查驗結果計有1,193BAGCNI人參金奶茶未據申報,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馬來西亞出口商L公司逕行出口所致,縱屬實情,亦屬雙方間之私法關係,原告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據為卸免違章責任之理由。至系爭貨物之銷毀費用,係屬貨物處理費用,並非處罰,原告認有一罪二罰情事等,顯屬誤解,殊不足採。
㈢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甚為
熟稔,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應慎重查證,俾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以免受罰,惟原告未進一步確認,即率爾據以申報,顯係疏於查明在先,實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怠忽注意,致生涉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100年2月14日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違章情形裁罰規定意旨,被告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62,704元、按所漏營業稅額7,26
8元處0.5倍之罰鍰計3,634元。經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41條所明定。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
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
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100年2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第51條規定部分,違反該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但漏稅額在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
報單、發票、裝箱單、保三總隊99年2月2日保三壹一警檢字第0990000110號函、保三總隊貨櫃(物)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移送海關案件保管切結書、原告所具放棄系爭貨物之放棄書、驗估處簽復核估價格表、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實到來貨,除原申報外,尚有CNI人參金奶茶計38箱共1,193包,重量477.2公斤,未據申報,則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違章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計算原告所漏稅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新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暨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31,352元處2倍之罰鍰計62,704元,另就營業稅罰鍰部分,於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營業稅額7,268元處0.5倍之罰鍰計3,63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L公司承辦人員疏失,在未知會原告
情況下,逕行將之放入貨櫃,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信函為證,且系爭貨物已於99年9月銷毀,原告並繳納銷毀費用1,625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被告不應再處罰鍰云云。惟查,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負誠實申報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看),且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自陳其自88年開始經營進口咖啡業務,對於進口貨物申報之相關法令應甚為熟稔,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受罰。原告所稱本件係L公司承辦人員疏失,在未知會情況下,逕行將系爭貨物放入貨櫃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告可否另向L公司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應就其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受罰之認定。至於系爭貨物之銷毀費用,係屬貨物處理費用,並非處罰,尚無原告所指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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