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證人即法醫師 劉景勳 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僅能確認被害人 林春 係因顱內出血致死亡,其關於疾病病程之演進而認被害人未受有傷害之證述,與卷附新樓醫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傷害不符,故其證述顯不可採。
(二)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號鑑定意見書所載「死者於發生車禍時應為病發死亡後才造成車禍」等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677號函說明二「(四)、2、病歷中記載,車禍發生後死者是在昏迷狀態」之記載,顯與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表所載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及就醫時之事實情況有違,該鑑定結果委無足採,且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必為維護其先前所為之鑑定結果,故其證詞亦不足採。
(三)法醫師劉景勳於原審經詢及被害人在車禍時受到驚嚇是否可能會發生腦出血狀況時,其證述「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當初我只看了一下整個片裡面的記錄,他的撞擊點、擦撞點、整個行進路線......」等語,竟將路權、肇事因素列入死亡原因之討論,其證述內容已偏離死亡原因鑑定之範圍,故其證述不足採信。
(四)另法醫師劉景勳係高雄醫學院牙醫系畢業,其專長顯與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屬腦神經外科之範疇尚有未合,且其先前所為鑑定「病發後死亡後才造成車禍」、「車禍當時死者已陷入昏迷」之結果,亦明顯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顯見法醫劉景勳是否有本件鑑定人之適格?確屬有疑。
故其所為證述當然無可採信。
(五)綜上,原判決依證人劉景勳之證述遽為無罪之判決,實有未當,茲據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云云。
三、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台南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崇善路與崇善六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善六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同向在後由林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拖架),見狀煞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林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因驚嚇引發腦內出血,送醫急救於95年1月16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外,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將被告之過失行為改稱僅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被害人因驚嚇引發腦內出血死亡(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8頁),並變更起訴法條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㈡第55頁),合先敘明。
四、原審法院以:
(一)兩造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春所駕駛之重機車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碰撞之位置係在右後車門處,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於95年1月16日上午8點49分發生死亡結果等節,並不爭執。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二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自小客車係右後車門有擦痕,
上開機車係左側車身有擦痕,且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於崇善路與崇善六街交岔路口由西往東延伸,另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之凹痕並不深,且附帶有長條狀之擦痕,堪認同向之2車係幾近於平行之方式發生擦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機車車體外觀照片可憑(見95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11、13、19至26頁),參酌二車之擦撞情形,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曾行駛在崇善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在該路與崇善六街交岔路口時,因欲前往右前側之加油站加油(見95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9頁),貿然右轉,適同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欲右轉加油(見95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5頁),二車併行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才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2此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
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7年9月4日南鑑字第097590258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1公訴人指訴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
傷部分,無非以台南市立醫院95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1月13日、95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見95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9至11頁),然:
⑴台南市立醫院96年5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359號函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就醫之護理紀錄係記載:「病人表示頭痛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又公訴人雖執台南市立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蜘蛛膜下腔出血」,而認為係頭部受有外傷才會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結果云云,然證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已證稱:「死者林春蜘蛛膜下腔出血係由腦幹出血滲到這個地方來的機會最大,由於林春的頭皮沒有外傷、頭骨沒有骨折,表示外傷性的機會不大,較有可能是因為自發性的疾病而引起這次的腦間質出血。另就相驗卷照片42之16,把整個腦膜剝掉的時候他的顱底部是乾淨的,亦可明顯排除外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205頁),因此,自難以上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⑵又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何以在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等語,該醫院以97年9月8日新樓歷字第0974156號函函覆稱:「患者至院時,據家屬描述,患者乃騎機車跌倒,嘔吐多次,故以頭部外傷處理,懷疑為腦震盪。然經本院腦部電腦斷層後,發現右腦內大量出血,且合併腦室大量出血,一般來說患者的頭骨沒有破裂,如此深層的腦部出血,多為中風所致,少是單純碰撞所引起,但依患者當時的狀況,無法進一步去深究其成因,只能得到結果係右腦內大量出血,且合併腦室大量出血。診治醫師依據家屬入院時的代訴、患者頭骨的情形與電腦斷層的解讀研判,開出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右腦室中風出血』,表示家屬代訴患者最初的就醫原因與就診後的醫療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足見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所以為「頭部外傷」之記載係基於被害人家屬代訴而來,因此,公訴人指稱依上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一節,尚屬無據。
2又台南市消防局95年8月10日南市消護字第09500075080
號函之救護紀錄亦記載:「無明顯外傷」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21頁);且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號鑑定書亦稱:「頭皮無外傷」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46頁背面),而相驗所拍攝被害人頭部照片,雖看見有紅色情形(見95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42-4頁),然證人即法醫劉景勳已於本院98年4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紅色情形係屍班,並非外傷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益證被害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形。
(四)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因果關係:1公訴人指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因此,被害人自不可能因頭部外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2至於公訴人另指稱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受到驚嚇
,致腦內出血死亡一節,原審基於下述理由,亦難認被害人腦內出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自身之心血管疾病病發才發生腦中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節,並非無據: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46
6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62號鑑定書記載:「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腦間質出血而導致腦室積血200毫升,壓迫中樞神經而導致死亡。一般腦間質出血75%以上為疾病,即高血壓腦中風所致。解剖結果亦未見有嚴重外傷存在,故死者之死亡為疾病所導致之腦出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見95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47頁)。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67
7號函記載:「頭部出血與外傷之相關性由外而內遞減,死者之出血部分在腦間質近腦室,由外傷引起之出血機會較小。故應以血壓上升造成出血為主。」(見95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14頁)。
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08
號函記載:「參酌死者病歷中紀錄除91年9月1日急診日期較為久遠外,可發現死者於94年6月5日和94年9月2日亦因車禍住院。於94年6月5日之急診病歷中出現死者有心律不整之既往史。於解剖結果亦見死者有明顯之心血管疾病存在,此二者並不相違背。」(見原審卷㈡第18頁)。
④證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正常的心臟大概是300上下正負30左右,林春
360有點稍微大一點,但是可以忍受的範圍裏面,第二個是林春的冠狀動脈有狹窄,心臟的心肌層有白色的疤痕,也就是有心肌梗塞過的那種痕跡留下來,這種情形告訴我們說,林春本身心臟血管有一些疾病。很多心臟血管疾病的人常常破掉的位置都是在腦部的原因,因為腦部的血管比較綿密、比較細,這是我們做判斷的依據,所以會把整個放在心臟血管引起的血壓上昇,造成中風死亡,用這個思考模式去做這個案子的結論,這是有辦法解釋他死亡模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⑵又由證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①(問:依林春在車禍當時,受到驚嚇是否也可能會發
生腦出血的狀況?)依我的解剖的結果我沒有辦法證明他是否因車禍受到驚嚇,原因最主要的是第一個我沒有找到明顯因車禍造成的傷害死亡,因為我看到的顱內出血裡面是顱底部的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裡面的出血200毫升,就是說這整個初期是往裡面流,也有部份因為裡面已經裝滿再滲出來外面,這個是因疾病的機會有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甚至於可以講百分之百因疾病的因素造成,第二個因為感覺可能會造成短暫時間血壓上昇,但是沒辦法去證實因為這是當時所發生的狀況,也沒辦法很直接講說這個不是。(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背面)②(問:沒有排除死者是因為車禍後血壓飆高,導致中
風死亡的狀況?)我也沒辦法證實,也沒有辦法排除,就我手邊的證據我只能告訴你這個跟疾病是相關的,到疾病的這個地方就把他切掉了,沒有辦法往車禍跟驚嚇之間有無關係,如果今天不是車禍,我突然間從一個地方出來給你嚇一跳,會不會死我不能做實驗,這個裡面牽涉到比較大問題是否他平常有無注意檢查他的身體,他有無在吃藥物控制他的血壓,當時的情緒、狀態是否已經在上昇,沒有控制的很好,這些我們沒辦法去證實的時候,突然間因為車禍造成跟這個之間的關係,硬要拉在一起這對我解剖報告裡面是有困難的。(見原審卷㈡第201頁)③(問:台南市立醫院護理紀錄到院時的血壓是184.84
然後到21點25分時突然昇高到218.119,這可以推斷時間是否為發病的時候?)晚上19點40分血壓已經到
184.84,這個時候應該已經是破掉了,一般來講當血管破掉的時候就是會把壓力紓解的反應,這本來在人體的生理行為是一個正常的反應,問題是出血的地方不對,因為他出血的地方一定是往組織裡面去;第二個救護車到現場,會最先做的動作就是保持他的生命跡象的穩定,也就是趕快插點滴、注射液等弄上去,然後趕快送到醫院去診斷,所以剛開始的時候是184.84,到醫院的時候不可能在還沒有診斷之前就讓他的血壓一直下降,當然會一直補充輸液會保持他的血壓,等到發現有出血的時候就開始加入其他藥物想辦法把腦水腫或是血液裡面的量改善起來,所以在照電腦斷層前還是會持續造成他的血壓上昇,這要考慮到他補充多少東西要看護理紀錄後面的內容,有補充多少生理食鹽水、葡萄糖、輸液等。(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④(問:依護理紀錄中,21時52分時,才出現手腳左側
乏力的現象,這個是否才是發病的時候?)這個是症狀出現的點,在解剖裡面可以看到林春的腦裡面有血塊200毫升,這200毫升絕對不是一出血就200毫升佔據他的腦室裡面,可能是慢慢的滲出滲出來,就像是一個小傷口慢慢的一分鐘出1、2毫升慢慢累積,等到症狀出現時就表示血塊大到可以壓迫到他某一個腦部的組織,讓他那個組織的功能喪失,因為沒有找到很明顯的血管出血,所謂很明顯就是在肉眼上可以看的出來,一條血管很大這種情形,基本上這出血是一個很微細比較細小的血管,這樣的出血,基本上他的出血時間是有一段時間以上。(見原審卷㈡第203頁)⑤由上可知,公訴人指稱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到
驚嚇,導致血壓上升而腦中風一節,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難僅憑臆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至於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送醫途中及送至
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意識係狀況係清醒一節,固有台南市立醫院96年5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359號函檢送病歷,及台南市消防局97年2月26日南市消護字第09700016490號函檢送被害人救護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160頁),惟證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原審98年4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①(問:一般我們所見的這種中風,在發生車禍前就腦
中風應該是馬上就陷入昏迷狀況,為何這個病人他在送醫的途中還是清醒的,這能解釋說他已經有發生腦中風的現象?)腦中風簡單講腦部的血管出血造成他局部的機能喪失,但是局部機能是牽涉到對我們生命有多重要的部份。實際在臨床上我們看到腦中風的病人,送到急診的時候他都會講話,有些人會講話語無倫次,有些人講的半天手腳會不聽使喚,因為整個腦的部份都有各個區塊,有管不同的行為或是運動的模式,不是每一個中風都一定馬上要死,沒有這回事,基本上中風的發生跟結果就是看你的運氣好不好,運氣好的話可能就在皮質一點,只要開個刀打個洞把那個血塊拿掉休息一到兩個星期就可能慢慢恢復回來,所以中風不一定代表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②(問:這個護理紀錄上面記錄,由119人員送入之後
他有這個反應慢、嗜睡、頭痛、嘔吐,這些現象是否支持你這位死者在到醫院之前就發生中風的跡象?)結果來說「是」,用解剖的結果來說這一定是支持我的最初的看法,就是他在入院之前就已經出現神經的症狀,所以剛才講過出現的症狀包括嘔吐、噁心這些症狀都可能會出現,因為這些症狀是非專一性,不能看到一個嗜睡就講說他有中風這些東西。從我的結果來講這個時候是「是」,但是不能從果去推因,我能說這個印證我的結果他整個症狀是走這條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亦難認被害人係送醫後才發生腦中風之情形。
⑷由上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腦內出血係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到驚嚇所致,因此,實難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無法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行為之爭點自無庸再予探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再次略引證人即法醫劉景勳之鑑定報告內容與原審庭訊之證述,陳稱法醫鑑定意見與新樓醫院病歷摘要、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表所記載之情形不符,並以法醫鑑定意見將路權、肇事因素等列入死亡原因之討論,及法醫劉景勳係牙醫系畢業等情,質疑其鑑定專業云云。惟查:
(一)新樓醫院病歷摘要所載林春有頭部外傷等語,係屬「家屬代訴」而來,有該醫院97年9月8日新樓歷字第09741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且台南市立醫院96年5月31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359號函,及台南市消防局95年8月10日南市消護字第09500075080號函之救護紀錄,均載明林春無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95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21頁),足徵林春未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前經原審詳敘如上,是法醫鑑定結果謂林春「無頭部外傷」洵屬可採。
(二)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608號函記載:「對於死者之死因仍維持因疾病而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先前認先死亡再發生車禍則修正為『先發病再發生車禍』。即死亡方式仍然維持為自然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以及證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原審庭訊證述:「臨床上並非每個中風病例皆會馬上死亡,而林春腦中血塊200毫升係慢慢滲出所致,等到中風的症狀(如反應慢、嗜睡、頭痛、嘔吐等)出現時,就表示血塊大到可以壓迫到其某一個腦部的組織,使該組織的功能喪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核與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南市醫院急診一般病歷表所載,林春在送醫途中及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意識係狀況尚清醒一節,並無矛盾之處,此亦經原審詳查。
(三)證人即法醫劉景勳於原審庭訊陳稱:「依我的解剖的結果我沒有辦法證明他是否有無受到驚嚇,這涉及整個車禍發生的過程,包括他的撞擊點、擦撞點、整個行進路線......這個問題如果在車禍前過個馬路都會驚嚇後會去撞擊這是否適合在馬路上行走,是一個大問題,這點我沒辦法證實。如果是車禍撞擊後才造成他的血壓上升造成他的腦間質出血,就要回歸到原來的地方到底誰侵犯到誰的路權、誰對誰錯,但是因為沒有找到明顯因車禍造成的外傷,所以無法證實或排除這個假設的狀況。當我們沒辦法去證實的時候,突然間因為車禍造成跟這個之間的關係,硬要拉在一起這對我解剖報告裡面是有困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背面至201頁)。綜觀法醫提及路權、肇事因素之意旨,係以「車禍撞擊導致林春腦中風」為前提方有探討實益,惟此假設之前提並無法依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所證實,從而亦毋須再討論路權或肇事因素。是上訴人據此指稱法醫鑑定意見將路權、肇事因素等列入死亡原因之討論,實有誤會。
(四)至於證人即法醫劉景勳係高雄醫學院牙醫系畢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法醫師簡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固堪認定。惟除牙醫學歷外,同一簡介亦記載劉景勳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國防部軍法局兼任法醫師之榮譽資格,以及曾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住院醫師、同院主治醫師、台大醫院病理科研究員、美國邁阿密大學病理部研究員等豐富學經歷,從而,實難以劉景勳另有口腔醫學專長,逕謂其法醫學、病理學領域之專業素養不足以適任本件鑑定人,併此敘明。
(五)又 林春之 死亡與本件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原審審酌,並說明其心證如上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仍執陳詞再事爭執,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以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