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