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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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複代理人許淑玲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96年7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以新台幣捌佰捌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原告與訴外人 方雨庵 (民國92年2月6日死亡)於民國56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丁○○、 方孟堯 、甲○○等三人,訴外人 傅鈞 為方雨庵在38年遷台前之大陸籍配偶,訴外人傅鈞已於96年1月7日死亡,其於方雨庵死亡後出面主張係方雨庵之大陸配偶,並育有二名子女戊○○、乙○○。原告與方雨庵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方雨庵既已於92年2月6日死亡,故原告與方雨庵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行使原告對方雨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丁○○、方孟堯及甲○○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基於本件係固有必要合一確定之訴訟,亦將被告丁○○等人共列為被告。又方雨庵婚後取得並剩餘之財產,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1,123,666元,其遺產情形(如附表1)。原告之剩餘財產,兩造達成協議以8,104,106元計算(如附表2)。本件方雨庵剩餘財產總計為新台幣61,123,66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總計為8,104,106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26,509,780元,故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09,780,及自96年4月12日(即96年4月1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茲將原告針對兩造協議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1)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告乙○○雖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親生子女,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於92年2月6日死亡,至今已逾三年,被告乙○○並無向鈞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依前揭規定,已視為拋棄繼承。則被告乙○○自92年2月6日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之時起,已非其繼承人。又被告乙○○主張其為港澳地區人民,故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適用,其毋庸向法院聲請繼承,即當然取得繼承權等語。惟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此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判斷當事人是否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是否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應以當事人在大陸地區是否設有戶籍為斷。依據被告乙○○提出之江蘇省常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佐以其提出之「乙○○家族人員關係簡表」,可知被告乙○○在94年2月4日前(戶籍證明簽發日),仍設籍在「常州市○○街○○○號(自上海市○○○路○○○號遷址)」。
再依據被告戊○○(乙○○之妹)於聲請繼承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亦記載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乙○○雖旅居香港,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應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被告乙○○至今未於期限內向法院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聲明繼承,其自非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合法繼承人。
(2)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35-40項所列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贈與給原告部分(合計44,697,608元),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依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方雨庵雖於91年1月28日住院,但
91年2月7日業已因身體好轉而出院,是其於91年2月8日書立贈與契約時,確實無因重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兩造所涉之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60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證人 趙慧蓉 證稱於九十一年二月開學前將教職員名冊交與方雨庵看時,被告丁○○即拿二份契約書要求簽名為證等與相符」,故應認被繼承人方雨庵及原告間就上開贈與契約行為,乃在自由及意識清楚下所為,誠為有效,是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上編號35-40之存款,總計44,697,608元,已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屬於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3)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存款在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時提領(合計3,350,000元)是否該列入遺產?該提領部分,係用於支付已故配偶方雨庵之醫療、看護等費用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60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認定有前揭支付醫療費用等事實。是以,此部分已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雨庵之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4)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之遺產僅限於2百萬元部份,是否會侵害被告戊○○之繼承利益?本件被告戊○○及乙○○二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依法就遺產所負債務仍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聲明請求與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違誤。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及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仍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方雨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財產所負債務,即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法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台灣之遺產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惟此規定僅限制大陸地區人民取得台灣地區財產之數額,並非免除其在台灣地區依法應負擔之債務。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乙○○及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依法不無不合。末因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況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後,形式上七位繼承人平均得分配之遺產為3千餘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並不會侵害被繼承人之繼承利益。
貳、被告乙○○及戊○○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以下抗辯:
(1)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也就是「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查被告乙○○固在大陸原設有戶籍,惟現已註銷,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頒訂之《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澳門」,該辦法明確規定,在前往香港定居前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時,就要「註銷戶口」。查被告乙○○於75年6月領取「前往港澳通行證」時,即註銷大陸地區戶口,並於七年後成為香港永久居民,故乙○○既已註銷大陸戶籍,即非大陸地區人,自毋庸在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為聲明繼承後始取得繼承之地位,故即便被告乙○○未於期限內向鈞院聲明繼承,其仍為繼承人。
(2)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00萬元,查被告戊○○係大陸人士,依前揭條例規定原可獲得最高200萬元之遺產,今倘依原告訴之聲明,戊○○不僅不能如願依該條例第67條規定獲得200萬元,反須倒貼,顯有違該條例67條立法精神,並侵奪戊○○依法可得繼承之利益。
(3)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35-40項所列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贈與給原告部分,因當時被繼承人方雨庵已經重病,其無意思能力,故該期間內所為之贈與契約應為無效。
(4)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存款在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時提領部分因被繼承人方雨庵已經重病,該款項均為原告所盜領,此部分被告乙○○及戊○○業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亦已提出再議。
參、被告丁○○、方孟堯、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並無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方孟堯、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院於95年5月5日、95年12月6日及96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兩造達成協議不爭執之部分:
(1)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價值以國稅局所核定之金額為準,不另外再為鑑定。
(2)對於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繼承人不爭執。
(3)對於國稅局所漏列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台北市○○區○○○○段○○○號、台中縣豐原市○○段○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43之43號、新竹縣新竹市○○段73之30號等四筆不動產,雙方同意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
(4)對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第46項所列購買公設保留地之價款4,240,000元部份,兩造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
(二)本院於95年5月5日、95年12月6日及96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整理兩造達成協議之爭點為:
(1)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
(2)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35-40項所列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贈與給原告部分(合計44,697,608元),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
(3)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存款在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時提領(合計3,350,000元)是否該列入遺產?
(4)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之遺產僅限於2百萬元部份,是否會侵害被告戊○○之繼承利益?
(三)茲將爭點一一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部分: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所
謂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所謂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經查:被告乙○○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此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英國國民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故應可認定被告乙○○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香港居民。再依卷內被告乙○○所提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載明:「傅鈞、乙○○係親屬關係,1958年9月16日全戶籍常州市○○街○○○號」,此有公證書1紙附卷可查。
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之《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經批准前往香港、澳門定居之內地公民,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給通行證,持證人應當在前往香港、澳門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前往香港、澳門。本件被告乙○○於西元1993年5月7日已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並取得永久之香港居留權,依前開《中國公民因私事往來香港地區或澳門地區暫行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乙○○既已取得香港居民身份,理應已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註銷戶口,故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再即便被告乙○○未遭取銷或註銷戶口,而同時擁有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居民身份,本院認若被告乙○○真擁有兩個身分,基於權利保障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乙○○之解釋。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具有香港居民身份,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向法院為聲明繼承否則喪失繼承權規定之適用。
②又按依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之規定:民事事件,涉
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乙○○屬香港地區居民,關於繼承,應適用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除配偶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件被告乙○○既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為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繼承人。
(2)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35-40項所列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贈與給原告部分(合計44,697,608元),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於91年2月8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將核定通知書第35-40項共計44,697,608元贈與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雖被告抗辯當時被繼承人方雨庵在重病中,其無意思能力,故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然查:被繼承人方雨庵自90年間開始多次進出醫院,而在91年1月28日住進振興醫院後,直至91年2月7日出院,後再於91年2月11日又住進振興醫院,此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1紙附卷可查。足見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當時,被繼承人方雨庵係出院狀態中。而該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為趙慧蓉,其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於91年2月間開學前將教職員名冊交與方雨庵看時,被告丁○○也在場,並陳報學校及家裡之事,過後不久,被告丁○○即拿二份契約書要求證人簽名為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9607號)1紙附卷可查。
況被繼承人方雨庵在重病時,唯恐自己不久人世,故對於名下之財產預做分配,並贈與給原告,亦與常情無違。況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方雨庵當時意識不清,屬於無意思能力等情,其空言抗辯,洵無足取,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有效,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等情為真實。
(3)關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存款在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時提領(合計3,350,000元)是否該列入遺產?經查:被繼承人方雨庵自90年間起,陸續因病於宏恩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聘請外籍看護、購買補品及醫療用品,合計為360萬元,此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附卷可查;再當時還有多筆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等款項須現金繳納,而當時被繼承人方雨庵乃將銀行存簿交付被告甲○○,並指示其提款使用支付醫療費用及稅款等情,亦符合常情。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提領行為有何不法或違背被繼承人方雨庵之意思,自不得空言推測遽論此提領為不法。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方雨庵在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之領款3,350,000元並無不法,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
(4)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之遺產僅限於2百萬元部份,是否會侵害被告戊○○之繼承利益?
①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死亡後3年內向法院聲明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故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方雨庵有繼承權應無疑義,但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2百萬元。
②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
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聯合財產因死亡而消滅時,生存之配偶所請求之差額二分之一,乃屬於生存之配偶之債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被告戊○○所繼承2百萬元部分,乃在於扣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後的另外二分之一,亦即屬於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之部分,因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份,實與死亡配偶之遺產部分無涉,屬於兩個不同財產區塊,自不得混為一談,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應無損於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2百萬元之繼承利益。
(四)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慰撫金,此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原告係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權利,屬被繼承人方雨庵財產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就此分配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故本件原告自得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總額扣除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第35-40項共44,697,608元及第43-46項共3,350,000元以及第46項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款4,240,000元,並加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台中縣豐原市○○段○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43之43號、新竹縣新竹市○○段73之30號等四筆不動產價值,再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20號解釋認不再區分財產是否在74年6月4日以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取得,凡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實現存之原有財產,均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應認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產價值為61,123,666元,而原告之原有財產為8,104,106元,故原告得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為26,509,780元(61,123,666-8,104,106≒2=26,509,780)。
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09,780元,及自96年4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伍、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