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所騎乘之動力交工具屬危險性較小之機車,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二輛車,其中機車騎士並因此受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求刑恐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