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號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子○○原名 黃修欽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謝淑芬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0、9412號,94年度偵字第473、2138、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辛○○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丑○○、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戊○○、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辛○○、丑○○、戊○○、丙○○因友人壬○○遭己○○、庚○○等人毆打,心生不滿,欲加報復,遂共同基於傷害(未據告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6日凌晨,事先準備棍棒,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此2人無證據證明與子○○5人就下列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丙○○負責指認,四處尋找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93年6月
6日凌晨1時許,子○○等人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寶來證券」前,發現上開庚○○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己○○、庚○○及友人 藍炳校 、卯○○等人則坐在附近涼亭喝酒聊天,眾人隨即下車,至戊○○所駕駛之車上拿事先準備之棍棒,子○○、辛○○並即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各自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並未扣案),向在場己○○、庚○○等人接續開槍射擊,眾人聽見槍聲後,隨即四散逃逸,然卯○○、寅○○於逃跑中仍然中槍,因而分別受有右大腿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右下肢槍傷之傷害,幸眾人閃避得宜,無人生死亡之結果。而丑○○、戊○○、丙○○除尾隨追打逃逸之人,並與子○○、辛○○共同以腳用力踢、踏、以木棍用力揮擊庚○○所有前開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均破損,車身、車頂板金留有明顯腳印凹痕,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庚○○。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現場扣得未擊發之具殺傷力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已於鑑定時擊發),及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4顆,另經目擊者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及乙○○、壬○○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尚待檢察官偵查),受癸○○(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3日到93年12月20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日夜輪班方式,擋住該公司大門口,強行檢查出廠之車輛及人員,並以「若不從的話試試看,看可以不可以開到巷口」等話語,脅迫進入公司之人員,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使進出該公司之人員,打開行李箱,行接受檢查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進出公司之權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子○○、戊○○、丑○○、丙○○、辛○○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除被告子○○、丙○○承認毀損犯行外,餘均否認,均辯稱事前不知有人會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戊○○、丑○○、辛○○並另稱:庚○○車輛毀損非其等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戊○○、丑○○、丙○○、辛○○對於其等於上開時間到達案發地點,並與己○○、庚○○等人發生衝突,俱無爭執,而依各被告所述,其等乃是先至醫院探望遭己○○、庚○○毆傷之壬○○後,始由丙○○負責指認,開始尋找己○○、庚○○等人,被告丙○○、辛○○並表示乃是要去向對方「要醫藥費」(見本院卷②第30、39頁),兼衡其等乃是甫下車,並未交談即立即開槍、砸車之過程(詳如後述),其等向己○○、庚○○等人尋釁之意,甚為明確。
(二)被告5人共同毀損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僅被告子○○、丙○○坦承,然查:
1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均遭砸毀,車頂、車身之板金並留有腳印及踩踏過之痕跡,修復約花新臺幣8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庚○○到庭指證甚明(見本院卷②第138頁),並有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74、75頁),而該車屬庚○○所有,則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可資佐證(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28頁)。
2被告子○○坦承毀損犯行,核與證人丑○○證稱:見到子
○○砸車,亦聽到子○○罵三字經及玻璃破碎的聲音(見本院卷②第21、23頁);證人丙○○證稱:見到子○○持木棍砸玻璃之證詞均相符(見本院卷②第31頁及第39、40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3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車上並無木棍云云,丙
○○亦附和其說詞,表示未見到戊○○之車上有棍棒,其等所持棍棒乃在現場撿拾而得云云。惟依證人辛○○所證:「戊○○跟我們一起砸車,他是用棍子打玻璃,棍子應該是他車上拿的,他車上一定有棍子,因為之前我有看過,他的車上隨時有3、4根棍子,說是要拿來防身的。」、「(問:砸完車之後,黃修欽、丙○○、戊○○所用以砸車的棍子,去向何處?)他們有收回戊○○的車上去,因為後來我是坐戊○○的車離去的,我看到的是戊○○拿的那支棍子,像現在應訊臺的長度,類似球棒的棍子,他把棍子放在駕駛座的旁邊,至於黃修欽、丙○○用的棍子我並沒有看到最後去那裡了。」(見本院卷②第41頁),與被告戊○○所辯及丙○○所證,顯然有違。而證人己○○證稱:其等並無持棍棒,事後亦未見到棍棒(見本院卷②第98頁);證人庚○○證稱:「我們這邊完全沒有帶任何器械或槍枝,因為我們朋友都是一起去的,有沒有帶武器,我一定都知道。」(見本院卷②第134頁),衡酌己○○、庚○○等人,乃於喝酒聊天之際,突遭攻擊,隨即四散逃逸,尚難認其等有辦法持棍棒攻擊,兼之被告子○○等人並未受傷,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警方至現場查證時,亦未發現遺留有棍棒,另證人丑○○雖稱不知道木棒是從何處取出來的,但亦稱:「但是他們確實走到我的右後方(按:即戊○○所駕車輛之位置),然後走回來砸紅色車。」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4頁),足認辛○○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所辯及證人丙○○附和其之說詞,均不足採。現場棍棒既係由被告戊○○攜至現場,依辛○○所證,並有參與砸車之行為,其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4被告丑○○雖未承認毀損犯行,惟依其所述:「……我就
直接跳上紅色的車子上面去,踩著紅色車的車頂,當時感覺很不爽,所以就在車頂上跳踩了幾下,然後我踩著紅色車的引擎蓋下來。」(見本院卷②第22頁),與證人丙○○所證見到丑○○在砸車,且爬到車上跳(見本院卷②第
31、32頁),及證人辛○○所證:丑○○在踩車頂(見本院卷②第39、40頁)等證詞,悉相吻合,其參與毀損之犯行,亦甚明確。
5被告丙○○自承乃其負責指認庚○○之車輛,且曾持木棍
砸紅色車子葉子板一下(見本院卷②第30、31頁),證人丑○○亦證稱:其有見到丙○○在追人,並拿木棒砸車(見本院卷②第22、23頁)此與辛○○所證丙○○係持木棍砸車(見本院卷②第39、40頁),證人庚○○所稱:有3個人跳到我的車頂上用腳踩,其中1個人是丙○○(見本院卷②第130頁)等語,並無不符,其自白亦可採信。
6被告辛○○雖否認毀損之犯行,然對於現場分工,卻稱:
黃修欽在砸車,丙○○在打人、追人,我則在旁邊用腳踹紅色車2下,丑○○在踩車頂等語(見本院卷②第39頁),核與其餘證人所證現場情境相吻合,顯見其確有參與砸車之行為。
7據上各點,被告子○○、戊○○、丑○○、丙○○、辛○
○5人,均有參與毀損車輛之行為,而其等前往現場,乃為尋釁,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就此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雖各人出手輕重、力道、方式有所不同,然均應就車輛玻璃、板金之毀損結果負責。
(三)就開槍射擊部分,被告子○○、戊○○、丑○○、丙○○、辛○○均否認事前知情,且均稱與自己無關:
1本案被告5人與己○○、庚○○等人發生衝突之現場,有
人開槍射擊,並致卯○○、藍炳校受傷,為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及遺有血跡、子彈、彈殼等現場照片24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
8750號偵查卷第68至73、84、85頁)。而斯時開槍人數有2人,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31頁),與證人庚○○所證:「開槍的人總共有2人,我覺得應該是2臺車子各有1人。」、「2個開槍的人都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因為我看到他們的時候,他們都站在車子的右邊。」(見本院卷②第131頁)相符,觀之現場拾得之子彈、彈殼鑑定報告,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
M(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2135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可證(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可知現場子彈有
2種不同口徑,應係由2不同槍枝所擊發,與前揭證人所證相吻合。是現場開槍者有2人之事實,尚無疑義。
2被告子○○雖否認為開槍之人,然依證人庚○○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乃:「……丙○○與坐在標緻副駕駛座的人說『幹,就是他』,那人就下車馬上喊幹妳娘後馬上拉起槍的滑套直接向我射擊4、5發(無對空鳴槍),期間我有聽到他罵『幹妳娘,麥走』……。」(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111頁),卯○○於偵訊時,亦稱:「……前方車副駕駛座之人就下車說『幹妳娘,麥走』,無對空鳴槍直接對我們射擊……。」、「(開槍之人)是從標緻的副駕駛座下車」(見第8750號偵查卷第158、159頁),均直指坐在丑○○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子○○,乃開槍射擊之人。而證人丑○○雖表示現場沒看到槍,然又稱:「……我看到黃修欽不曉得在拉什麼東西,拉一拉之後,又往天空指去,感覺好像是拿槍在按扳機一樣。」、「黃修欽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跟手掌差不多大,形狀是槍枝的形狀。」(見本院卷②第22、26頁),並稱其在警詢時,以特徵描述開槍傷人之人,即是子○○,當時不敢直指其名(見本院卷②第28頁), 益徵 可知子○○乃開槍射擊之人無誤。嗣卯○○雖改稱只有後面的車子下來的有開槍云云,丙○○亦稱子○○並未開槍云云,另戊○○等人,亦證稱並未見到子○○開槍,然所證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其等所證或係迴護被告子○○之詞,或係因恰巧未看見、或因時間經過有所遺忘,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3被告辛○○亦否認開槍,然依證人丑○○證稱:「白色車
子的駕駛是戊○○,他車上載的人是叫『 阿展 』,就是辛○○。」(見本院卷②第24頁),有聽到槍聲從白色車子那邊傳過來(見本院卷②第24頁);證人丙○○亦證稱:
槍聲是戊○○那裡傳來的,其有見到辛○○在開槍(見本院卷②第31、36頁);證人藍炳校則證稱:我只知道是從白色車子那邊的人開槍過來,因為那臺車子剛好是在我的右方,至於開槍的人是從白色車子的哪一個位置下來我不曉得,當時那個人在罵三字經,不是罵我,我轉過去看,看到1臺白色的車子,就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36頁),辛○○應即係另名開槍之人。被告辛○○雖辯稱:「我是坐丑○○的車過去的,當時丑○○開車,副駕駛座是黃修欽,黃修欽後方是丙○○,丙○○的旁邊就是我,另1部車戊○○開的,車上有2個人。」云云(見本院卷②第39頁),惟子○○、戊○○、丑○○、丙○○均表示辛○○是坐戊○○的車子(見本院卷②第43頁),丙○○並強調:其與子○○、丑○○同車,辛○○是坐戊○○的車(見本院卷②第30頁),可知辛○○此部分所辯,乃脫罪之詞,不足採信,而由其故意捏造不實乘坐位置,益徵可知其確為開槍之人。
4至戊○○、丑○○、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等有
持槍射擊,各人均堅稱其等事先不知情,罪既有疑,即應從其等有利之認定。
5就開槍者之犯意而言,證人己○○證稱:「……就是有1
個人走在前面的人,因為離我還很遠,罵幹你娘麥走,之後就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槍看不清楚,在那一剎那間我不知道有幾人開槍,因為一開槍大家都急著逃命,後來才知道卯○○、藍炳校中槍,當時聽到4、5聲的槍聲……。」、「我沒有看到他們對空鳴槍,我看的時候他們就直接朝我們這邊射擊。」(見本院卷②第94、95頁),且稱「當時有很多人跳進去大池,約有5、6個人跳進去,我知道藍炳校有跳到大池,是他跟我講,所以地上、欄杆上的血應該是藍炳校的。」,甚至表示有人差點滅頂(見本院卷②第98、99頁),可見當時情況緊急。證人庚○○亦證稱:「……我又回頭看見1個穿全身黑色衣服的人,他褲子是到膝蓋那種形式,他手上拿著1把槍,槍的顏色我沒有看到,他對我說:幹你娘,麥走,講完就馬上開槍,他的槍口是對著我開槍,我當時眼睛還看著那個人,所以我有看到,但他沒有打到我,他對我開了好幾槍,我認為對我至少開了7、8槍,我在他開第一槍的時候,我就開始跑,因為跟我的朋友距離很近,我一跑,大家就跟著跑,連路人也跑,跳水的跳水,我就跑到南天宮橋的暗處躲起來,我在跑的時候,是沿著欄杆跑,我聽到欄杆有被子彈打到,鏘的聲音及火花,我的手部還有被子彈擦過破皮流血,……。」(見本院卷②第130頁);證人卯○○另稱:「……開滿多槍的,對方開槍時,我們這邊的人就開始跑,我也跟著跑,當時我距離開槍的那個人距離很遠,為何我會被打到我不知道,我是在奔跑當中,被打到右大腿,從側邊貫穿,我只被打到1槍……。」(見本院卷②第123頁)。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子○○、辛○○乃無預警開槍,且係朝奔跑中之人群,任意射擊,而槍枝具有殺傷力,此種射擊方式將導致人死亡,顯可預見,其等仍無違背其等本意而開槍射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證人丙○○雖證稱:辛○○等人「是往斜上方開槍的,是對著天空開的,並沒有對著人開」(見本院卷②第37頁),然與傷者實際受傷情形不符,並不足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子○○、辛○○於開槍射擊之際,對彼此之間開槍行為,有相互之認識,仍共同朝其等尋釁之人開槍,顯已生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同負殺人未遂之責。
6開槍槍枝並未扣案,惟依各證人所證,2槍枝均有擊發,
而扣案之2種子彈,未擊發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乃制式子彈之彈殼,且藍炳校、卯○○並受有槍傷,均已論述如前,是此2枝槍枝,顯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因無證據證明此等槍枝屬制式或改造,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子○○、辛○○之認定,認該2槍枝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被告子○○、辛○○持有槍枝之時間、目的、持有子彈之時間為何,亦均乏證據可以證明,故應依上開原則,從有利被告子○○、辛○○之認定,認其等2人持有槍、彈之時間,即為本案案發前後,持有之子彈,即為扣得之子彈,且持有槍枝之目的,並非為供犯罪之用。
7綜上,被告子○○、辛○○持槍射擊之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子○○、戊○○、丑○○、丙○○、辛○○5人,雖均提及戊○○所駕車輛上另有2名男子,惟依現有證據,尚未能證明該2名男子參與何項犯行,故不能逕認該2人與5名被告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子○○、戊○○、丑○○、丙○○、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均不承認,丙○○辯稱:其等檢查他人車輛,是受債權人委託,並經受檢者之同意;被告乙○○則辯稱:其僅到過現場1次,且是為丙○○送早餐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壬○○(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坦承受癸○○之指示,於93年12月13日到93年12月20日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前攔檢車輛,並與癸○○指示之其他人,採日夜輪班之方式為之。核與證人癸○○表示係其委請丙○○處理,壬○○則是丙○○找的,其等工作內容係攔檢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②第193、195頁),此並於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癸○○與壬○○對話之監聽譯文(93年12月31日晚間9時26分26秒,癸○○與壬○○之對話),癸○○對壬○○稱:「貨車都不要讓他們出來」、「轎車要檢查」等語(見94他
530號偵查卷第153頁),悉相吻合。其等雖辯稱是因有債務糾紛,才代債權人出面攔檢車輛,受檢者並無意見云云,然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黑道人把車擋在公司門口,不讓公司出貨,若貨車要出來就將之攔下來檢查,並說有本事就出貨,將在半路上攔截,司機與員工都很害怕,不敢出貨,這些人的一貫手法是把車子停放公司大門,當有員工要上下班,或貨車要出入,該群黑道份子就要員工停車強行檢查車輛,若有員工不從,並出言恐嚇,員工多人見狀,不敢得罪黑道份子,深怕遭到黑道份子毆打,公司內部的幹部曾經出面協調,但都遭到黑道份子恐嚇說「公司內所有價值的貨品都要經過他們的檢查,若不從的話試試看,看可以不可以開到巷口」等語,公司遭到黑道份子如此暴力手段,逼討債務,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停工等語(見本院卷②第
160、161頁),並稱93年12月13日到93年12月20日,即係被告丙○○等人把車子擋在大門口,並檢查貨車的時間(見本院卷②第164頁)。另依該公司警衛之記載,93年12月13、14、16、17、20日,均有車輛停放門口,至車輛未能順利進出之情形,有各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臺灣電路警衛勤務時段表6張(見94他530號偵查卷第131至136頁)可證,是公司及相關人員,顯不願意接受被告丙○○等人檢查甚明。而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縱有積欠債務,自應循合法管道催討之,不足據為被告丙○○等人阻卻違法之事由。據此,被告丙○○、壬○○,與癸○○及受癸○○指示之其餘共同輪班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為強制罪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去過現場1次,且僅是替丙○○買早餐云云,強調其並未參與丙○○等人犯行,惟非僅與其於警、偵訊時稱:「他們在圍廠期間,小不點丙○○打電話給我,交付的工作是買早餐,我一共買了3、4次早餐,他們圍廠的目的是使臺灣電路公司貨物無法運出廠外」、「(問:壬○○、丙○○前往圍事臺灣電路公司時,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有時跟我借轎車……。」、「約買了
2、3次早餐」等語相違(見第9299號偵查卷第56、57、
120、121頁),與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監聽電話譯文(93年12月31日凌晨0時16分55秒,乙○○與丙○○之對話)、「乙○○:我去哪裡載你?」、「丙○○:就是在工業六路」、「乙○○:就是我們上次去的地方?」、「丙○○:對啊」、「乙○○:哪一間?」、「一樣啊,同一間啊,我在顧場。」(見94他530號偵查卷第150頁),顯見乙○○不止去過現場1次,亦有不符。被告丙○○於警詢時,就所詢有何人前往討債之問題,答稱:「壬○○跟乙○○有去2至3趟」(見第9299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作證時,並再次確認此部分所述無誤(見本院卷②第190頁)。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參與丙○○等人之犯行無誤。至證人甲○○、 陳溢銢 (此2人是否涉及本案強制罪犯行,應有檢察官另行偵辦),雖分別證稱其等僅見過乙○○到現場1次、未見過乙○○到過現場(見本院卷②第168、172頁),然依2人所證,其等並非每日均到現場,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2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子○○、戊○○、丑○○、丙○○、辛○○共同損壞庚○○車輛之擋風玻璃及板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子○○、辛○○分持槍枝開槍任意對人射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子○○、辛○○開槍射擊之次數非僅1槍,被告丙○○、乙○○及共同圍廠之人,檢查之車輛亦非僅1臺,然其等均係基於同一殺人、強制犯意下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子○○、戊○○、丑○○、丙○○、辛○○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子○○、辛○○就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丙○○、乙○○與案外人癸○○及癸○○另委請之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辛○○持槍射擊及毀損他人車輛,均係基於同一尋釁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僅有1行為,則其等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殺人未遂部分,因係對在場己○○、庚○○等多人所為,侵害多數個人之生命法益,此部分並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2罪,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子○○、辛○○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恃強糾眾為暴力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之情節,事後除子○○、丙○○坦承部分犯行外,餘均否認,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素行及各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符合易科罰金之犯行,併予易科罰金。又因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毀損罪、強制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就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鑑定後尚存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子○○、辛○○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及扣案彈殼,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另未扣案之棍棒,非屬違禁物,而未扣案之槍枝2枝,依現有證據,難認尚在被告子○○、辛○○持有中,由其等事後藏匿及撇清刑責之情形觀之,亦應已將對其等不利之證據處理完畢,難認各該槍枝尚存在,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認被告戊○○、丑○○、丙○○,夥同被告子○○、辛○○至本案案發地點尋釁,因現場有人開槍射擊,其等應同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子○○、辛○○持槍射擊之行為,雖已認定如前,然戊○○、丑○○、丙○○,均堅稱其等事先不知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等事先即知被告子○○、辛○○持有槍、彈,及其等要對己○○、庚○○等人射擊,罪既有疑,即應從其等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戊○○、丑○○、丙○○,與被告子○○、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戊○○、丑○○、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1: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01│土制子彈│1顆│係具直徑約7.9MM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察局93年7月15日刑│││││發,認具殺傷力│鑑字第0930121356號││││││槍彈鑑定書│└──┴────────┴───┴──────────┴─────────┘附表2: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槍砲彈藥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管制條例第8│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條第4項(原│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規定於第11條│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第4項)│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本案處罰之條文法定罰金││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新臺幣30元),裁判時罰│││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臺幣1,000元,自以行為│││」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5款│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期。但不得逾30年。││└──────┴───────────┴───────────┴────────────┘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
30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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