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公訴人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604號),嗣聲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及法院認應諭知免訴者,法院不得為協商之判決,且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55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及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及免訴,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