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937號聲請人封安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蘇麗月 即誠一消防器材防災工程行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2紙,到期日為①96年3月20日②96年2月20日,票號①CH483251②CH483253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2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①96年3月20日②96年2月20日,票號①CH483251②CH483253號,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發票後見票即付之本票,故系爭2紙本票均尚未屆發票日,其聲請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