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三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0三號)及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四五號)確定,猶不知警惕,再有本件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駛道路行為,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測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然超過法定標準值,雖未肇事,其屢次酒後駕車,未能謹記教訓,及其坦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