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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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珍平日受僱從事刷油漆、掃地、駕駛貨車載送工人上下班等工作,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03月28日下午16時50分許,因工作完畢,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工人下班返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後方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切入其左側外側快車道,欲往東行駛,適有 卓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工業路由西往東,駛至林文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林文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門、左前後照鏡處遂分別與卓麗珠所騎乘之右側把手尾端、右前後照鏡處發生碰撞,卓麗珠之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左髖關節挫傷、左手挫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眩暈症等傷害。林文珍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罪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林文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麗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01月0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㈦本院102年04月12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勘驗照片16張。
㈧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1紙。
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2年07月02日一
○二彰基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份。
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07月02日(102)長庚院雲字第0144號函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亦屬常見。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的工作是粗工,油漆、打螺絲、掃地、開車載工人上下班等等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載運工人;老闆有時候會叫我開小貨車載一些工人去工作,會兼司機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卷第15頁正面、第68頁反面),足認被告平日有受僱駕駛貨車載送工人上下班之工作,駕駛貨車自屬其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可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且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涉犯本案罪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於本案因工作完畢,自路邊停車處起駛小貨車欲載送工人返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不低,告訴人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須承受身體之疼痛外,影響生活及工作亦大,並念被告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僅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罰,主觀上並無故意犯之惡性可言,實務上倘雙方能達成和解,告訴人都能撤回告訴,被告亦不須面臨刑事處罰,故此種案件之爭執點多在於被告能否有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非重在處罰被告,又本件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其經濟狀況非佳,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提出之請求賠償金額100萬元差距甚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屬遺憾,另參酌被告於肇事後能停留現場,並委託路人報警處理,於本院審理過程雖曾否認部分事實,但係因對法律之理解不足所致,且經本院法官解釋實務法律見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臨時工、油漆工,兼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屬社會中辛苦之勞力階層,自陳家中尚有妻子及3名女兒,女兒尚就學中,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之刑度並無特別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