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利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利雄於民國104年3月9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4巷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往左偏,適有 張火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彗紜 行駛同向左側,致使二車發生碰撞,上開二機車均倒地,並衝撞對向同路段92號路旁行人 周慶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並撞及周慶豐,造成張火爐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周慶豐受有髖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周利雄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也未協同配合將張火爐、周慶豐送醫,因急於去江翠幼稚園接孫女下課,不顧在場之人勸阻,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騎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火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利雄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火爐、周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周慶豐、張火爐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車禍現場簡易和解書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高齡72歲又患有右側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左側偏癱,仍需住院治療,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暨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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