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務人 簡敏惠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簡敏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 婕兒 姑姑歐美童裝店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6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706元,總清償金額為554,832元,清償成數為36.0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婕兒姑姑歐美童裝店之收入、股票613元及保單價值解約金50,246元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本為應為554,859元,均分為72期,經四捨五入後每期為7,706元,略少27元,對於受償公平性及正確性並無影響,故以554,832元列計受償額,然上開金額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151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390,960元後,已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於婕兒姑姑歐美童裝店擔任店員,其薪資結構於未扣除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等費用,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0,000元,無其他津貼或年終獎金,有第三人婕兒姑姑歐美童裝店所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資料在卷為憑。
(三)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3,000元,其中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賃支出4,550元(含管理費用)、交通費900元、國民年金726元、瓦斯費450元、水費125元、電費325元、電話費250元、健保費764元及日常生活雜費41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就房屋租賃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其每月租金費用為4,550元,如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未逾4,550元堪屬合理。就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250元及水電瓦斯費900元,其所列之金額,乃維持一般人生活上之開支亦尚屬合理,就債務人交通費之部分,基隆市○○○○○段為15元,往返之費用為30元,每月30日,共計900元,實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合,然國民年金及健保費之部分,亦與債務人之薪資水準相符合,就410元之生活雜支費用,每月酌留該款項予債務人應付突發性之支出,仍屬妥適。債務人每月可領之薪資為20,000元,稽之婕兒歐美童裝店所提之薪俸在職證明文件,應可信賴為真實。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3,00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7,000元用於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亦欲將其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加值解約金12,35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37,891元及股票613元變現並提出清償,合併計入72期之更生方案內,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亦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四)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而值酌參。是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復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確已盡力清償而屬公允。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法院、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經查,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雖為13,000元,其中包含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用1,490元,故其生活費用實與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相去無多,況該標準僅是維持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最低要求,衡情無礙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允性及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認定。
(五)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是否從事投機行為及未加計年終獎金等。惟查,債務人之薪資每月固定為20,000元,並無年終、考績及三節獎金,此有婕兒姑姑歐美童裝店在職暨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已無從事任何股票投資買賣行為,故難認為其有投機之行為,且欲藉由更生之聲請免除其所擔負之債務,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再者債權人未能具體指摘債務人更生聲請前確有投機之行為,僅 空汎 指稱債務人取得借貸資金後之目的是否從事投機行為云云,然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從事投機行為,其當初之借貸目的為何,與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債務應無實質關聯性,故上開之指稱應無足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7,706元,共計72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此核算後,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略少1元,惟於更生方案││公允之認定尚無影響,爰不再調整。││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40,005元。││四、清償總額:554,832元。││五、清償成數:約為36.02%。││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新臺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9,764元│7.78%│600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65,370元│10.74%│828元│││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1,061,274元│68.91%│5,310元│││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股│193,597元│12.57%│968元│││份有限公司│││││├────────┼──────┼────┼──────┼─────┤│合計│1,540,005元│100%│7,706元││└────────┴──────┴────┴──────┴─────┘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