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9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吉 被告 鄭忠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忠瑋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洪智勇 向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旋於民國103年5月5日凌晨擅自持系爭信用卡付費登錄交友網站,復於同日持系爭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即禾利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致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商品,嗣前揭交友網站、特約商店分別據以向原告申請給付前揭簽帳款各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706元,原告亦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前揭系爭信用卡簽帳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真實且請求為有理由,並當庭為認諾表示等語。
三、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8款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帷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
371號判例意旨)。基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雖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然仍無從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判決,先予敘明。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
3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以10,000元購得「阿樂」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訴外人洪智勇申辦之系爭信用卡後,旋於
103年5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擅自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消費808元,因而詐得「FFN.COM*AdultFriendFinder.com」交友網站付費會員權利之財產上利益;復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逕持系爭信用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禾利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盜刷信用卡消費,詐得總價共計10,900元之金飾,因而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並就此2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行為部分,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在案(該2罪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情復均自認在案,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共計11,708元之事實,俱經認定如前,又前揭遭詐騙之交友網站、特約商店嗣分別據以向原告申請給付前揭簽帳款各為
806元(扣除匯差2元)、10,900元,原告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簽帳款共計11,706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及線上刷卡交易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在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騙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