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夏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第11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第6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約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間簽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7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40萬8,038元,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上開欠款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另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元,應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10萬9,595元,依約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並應給付上開欠款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頁至第8頁),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合計6,9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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