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相對人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相對人 賴至慶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1,67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6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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