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玉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勞工保險局間給付損害賠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5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104度司執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查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0年0月00日生效,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2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應給付異議人傷病給付補償、傷病職災給付補償、失能給付補償金、失能職災補償金、醫療給付補償金、住院之補償、薪資之補償金、住院之伙食費補償、失業給付之補償金等,並應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並請執行法院發給執行名義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並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羅五湖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將拍賣所得分配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簽發給受頒應得金額及利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⒈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⒋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⒍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復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3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勞
工保險局強制執行,惟未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1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29號函限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表明或提出執行名義,此項通知已於104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同年月22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