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及當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以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3次,嗣於
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員警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4年11月3日編號KH2005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
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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