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96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捌肆公克,驗後淨重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捌肆公克,驗後淨重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及3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逾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及轉讓對象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述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8月及3年3月確定,於91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1次轉讓毒品給 高文奇 的量都很少,大概都只有夠高文奇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因認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文奇之數量即為證人高文奇各施用海洛因4次及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數量,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重量雖因證人高文奇已將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施用殆盡,而無從測量,然依常情判斷,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逾海洛因淨重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而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於身心,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顯非無悔意,並參以其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多、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4.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5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月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而其包裝袋均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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