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96年7月12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7月11日期滿。惟該案扣得之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03號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7年7月11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