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張嘉純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2筆,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約定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至95年1月26日、94年12月27日,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43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帳各2份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號│(元)│(元)│期限期限││之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左列│逾期6個月以內,│││││││利率計算)│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1│0000000│0000000│92年5月27日│6.31(按定儲│95年1月27日│95年2月28日│││││112年5月27日│利率加碼年息││││││││4.32)│││├─┼────┼────┼──────┼──────┼──────┼────────┤│2│0000000│0000000│同上│4.52(按定儲│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8日││││││利率加碼年息││││││││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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