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53、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95年2月28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4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3月1日晚上7時5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16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登記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4、15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2280號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53、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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