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608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當日經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0日檢體編號G-
15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9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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