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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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叁、伍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貳、叁、伍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肆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肆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6年11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第二欄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7年3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第三欄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7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第四欄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7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第五欄之犯罪日期補充為「97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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