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拾伍只、分裝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分裝袋拾伍只、前開分裝鏟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前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公克)、前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拾叁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分裝袋拾伍只、前開分裝鏟貳支、前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7月、8月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8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5日;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7月各罪,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殘刑3年1月5日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6月13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6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戒治期滿日即91年9月15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分別於㈠、96年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有 朱勝達 、郭子菁等人同時為警查獲),並自甲○○身上及其房間內床鋪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3公克)。㈡、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鄉○○路○○號
2樓租屋處,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5只、分裝鏟2支、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內含殘渣不明、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計9只;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另因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6年度偵字第43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復經檢察官就前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以96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乃於96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號居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另於96年2月9日上午0時至1時許,在同前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公訴人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乃併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容係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意旨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即以此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1、68頁);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3包(共計淨重1.7公克),經鑑定,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而扣得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33.83公克),經鑑定,其內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60029579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6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5只、分裝鏟2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11條第2、4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於93年1月
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關於第二級毒品轉讓、持有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3公克),其重量已逾前述加重其刑之標準,原應依法加重之,惟其因持有而應加重之刑與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仍屬輕罪,是其因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仍屬低度行為,當仍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暨本案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33.83公克(驗餘淨重)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83公克),因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共計4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袋15只、分裝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計9只,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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