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一)字第7號原告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翁顯杰律師被告維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張宜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忠企業有限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侵害原告新型第二二六四二二號「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專利之物品。
被告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原告新型第二二六四二二號「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侵害原告新型第二二六四二二號「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專利之物品予以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4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將訴之聲明擴張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維忠企業有限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侵害原告新型第226422號專利之產品。3、被告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第二項之產品,其以製造之第二項之產品,應予銷毀。4、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就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加強冷凍空調箱之冷藏效果,於90年4月間所研創之「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取得新型第226422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
4月24日止,而系爭專利使得空調箱之冷藏效果大為提昇,大幅提高市場之競爭力,依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權,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前發現被告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合稱被告)涉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為蒐證起見,於9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85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相關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准許在案,嗣於95年1月17日至經現場進行保全證據執行時,取得被告維忠公司所製作之雙層防結露支架(下或稱系爭物品)樣品一個,經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 蕭弘清 教授鑑定結果,確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二)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8條之規定,新型專利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排除及防止侵害,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查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已在市場公開販售,並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迄今仍未停止,故為防止其繼續侵害,是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被告維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函調被告維忠公司自93年1月至95年10月份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其銷售總額為139,649,373元,再統計被告提出之93、94年之發票,其銷售金額達67,616,119元,依稅捐單位訂頒同業淨利以6%計算為4,056,96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並未逾越被告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
2、依民法第28條:「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被告維忠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應對上述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依法享有之商業利益,除處於繼續受侵害之現況外,亦已受有現實之損害,為保障原告之合法專利權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另按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專利法時,將新型專利之審查方式由實體審查改為形式審查所新增,揆其立法理由略謂: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其起民事訴訟,法院就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而原告系爭專利係依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經實體審查後,賦予之新型專利權,故依前開立法意旨,並無專利法第104條之適用。
(四)再者,被告就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亦自承被告維忠公司所製作系爭物品功能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則被告維忠公司製造之系爭物品確屬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又被告維忠公司曾於94年7月19日向智財局申請專利,則為瞭解先前技術,必會查閱專利公報,足見被告均熟悉專利制度之運作,其等透過智財局所公告、公開之資料,實已熟悉同業間所申請取得之相關專利資料,是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難謂無過失之存在。
(五)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並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維忠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
3、被告維忠公司不得以刊登廣告、散佈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第二項之產品,其已製造如第二項聲明之產品應予銷燬。
4、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一節並不知悉,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在本件起訴前依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對被告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且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已於本件起訴前於其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二)本件應屬原告系爭專利效力之例外情形:
1、查被告維忠公司所製作之雙層防結露支架(即系爭物品)雖功能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均有隔熱之效果),惟外形與系爭專利並不完全一致。
2、次查,被告維忠公司自成立以來,即致力於研發系爭物品(即類似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所用材質為鍍鋅鐵板或不銹鋼板壓製而成,且以膠條作為隔熱內部灌注PU發泡,更用心收集國外先進空條產品及資料作為研發鋁柱之參考,且類似系爭物品之設計圖面,被告維忠公司早於91年8月間即已製作完成,並於91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鋰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鋰隆公司)開模製造,更遑論訴外人三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世公司)早於83年間即已製造類似系爭物品之產品,且類似產品於國內市場早已流通,,訴外人東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亦曾生產類似產品,是系爭物品於申請前不但早已於國內使用,且屬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是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之規定,本件應屬原告系爭專利效力之例外情形,故原告自不應禁止被告繼續使用,且被告使用系爭物品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1、查被告於92年12月4日將承包金像電子公司之「臥室空調箱(無塵室)」工程轉包予原告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該工程項目之「支架」一項即同於系爭專利之功能物品,當時與被告乙○○簽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從未提及原告已就該物品取得系爭專利,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物品已取得系爭專利一節並不知悉,確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2、再者,專利法第84條性質上即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仍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類似系爭物品之產品設計圖面,被告維忠公司早於91年8月間即已製作完成,並於91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鋰隆公司開模製造,已如前述,在此之前被告維忠公司根本未曾接觸原告系爭專利,根本無機會仿製該產品,且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其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曾承包被告維忠公司之工程,工程項目內即有類似系爭物品之工程,惟是時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維忠公司就系爭物品其已取得系爭專利,是足徵被告根本不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系爭專利之行為無疑。縱被告維忠公司所製作系爭物品與原告系爭專利類似,惟原告亦應證明被告維忠公司有接觸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性,否則被告亦可能在獨立情形下,創作出與原告類似之產品。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查被告維忠公司於92年12月4日將承包金像電子公司之「臥室空調箱(無塵室)」工程轉包予原告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該工程項目之「支架」一項即同於系爭專利之功能物品,當時被告維忠公司即已告知其公司亦有生產系爭物品,惟因該工程係在中國大陸,故由嘉鋒公司提供該「支架」,職此,原告應於92年12月4日即已知被告維忠公司使用類似系爭專利之產品,惟卻遲至95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按專利法第8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有罹於時效之嫌。
(五)末查,被告維忠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眾多,雙層防結霧支架僅係產品之一,故國稅局函送之93年1月至94年10月份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乃係被告維忠公司之總銷項憑證,而非雙層防結霧支架之銷售額。
(六)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乃系爭專利(即新型第226422號「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提供一種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其係針對一般空調箱框架設計不當,而加以突破改良,其主要結構在於:該三通座上檻設有一L型外鋁柱,該L型外鋁柱兩側各設於一扣肋,俾可供一ABS斷熱條卡設,而藉由該ABS斷熱條之阻擋,俾可供一內鋁柱檻入,形成一中空容間,且該L型外鋁柱兩側各設有一板體,並於該板體之一側各貼設有一海綿本體,以達到密閉之效果,又該中空容間內灌設有一PU發泡,俾可達到多重阻絕隔溫效果,以達到最佳之隔溫性及耐用性者。」。
(二)原告就兩造爭執之系爭物品委託臺科大蕭弘清教授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其最終鑑定結論:「(甲)鑑定專利(即系爭專利)所採用之L型外鋁柱1的扣肋19、20,可供一ABS斷熱條5、12之阻擋,使該空調箱22內部之冷氣無法直接與L型外鋁柱1接觸。(乙)案待鑑定物(即系爭物品)之實物照片所採用空調箱框架1,其中該外鋁柱10之二扣合部11皆嵌置有一斷熱條3,各斷熱條3的另一端頭皆嵌置於內鋁柱2的扣合部20,造成外鋁柱10與內鋁柱2內側間形成有一空間容容室,在空間容室內入有發泡,棉使外鋁柱10與內鋁柱2間無法作溫度傳導。因此,(甲)專利案之空調箱框架結構改良(二)與(乙)案待鑑定物實物照片,兩者空調箱框架之結構特徵、設計方式及技術運用造成之功效實質完全相同。」,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均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維忠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維忠公司製造系爭物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相關保全證據事件裁定、鑑定報告、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69頁),被告就系爭物品之功能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並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惟以:系爭物品之外形與系爭專利並不完全一致,又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訴訟前並未依專利法第104條進行警告,且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已於本件起訴前於其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繼以系爭物品於申請前不但早已於國內使用,且屬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是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57條之規定,本件應屬原告系爭專利效力之例外情形;再者,被告維忠公司先前於92年12月4日與原告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合作時,斯時原告之負責人甲○○從未提及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末以兩造既於92年12月4日即就系爭物品有合作行為,原告應於92年12月4日即已知被告製造系爭物品,其卻遲於95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爰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進行論述。
六、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亦規定甚明,惟現行專利法第104條係92年2月6日新增之規定,係因「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29條之2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所由之設(該條立法意旨參照),此可由現行專利法將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之1新型專利實體審查之規定予以刪除可知(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係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三、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前項第2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依第1項第3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被告雖先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依系爭專利生產之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於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警告,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確實已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物品包裝及相關廣告、文宣上標示專利證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片5幀、廣告文宣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號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
(二)現行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專利法時,將新型專利之審查方式由實體審查改為形式審查所新增,此可由該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而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既係91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頁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所載),即系爭專利係依修正前專利法之規定,經實體審查後所賦予之新型專利權,是本件並無專利法第104條之適用;縱得適用,惟依該條立法理由中所揭示「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其起民事訴訟,法院就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之意旨,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繼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新型專利依同法第108條亦準用上開規定,被告固復以:被告維忠公司早於91年8月間即已製作系爭物品完成,並於91年9月間委由訴外人鋰隆公司開模製造,另訴外人三世公司早於83年間即已製造類似系爭物品之產品,另訴外人東裕公司亦曾生產類似產品,是系爭物品於申請前不但早已於國內使用,且屬已存在於國內之物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原告系爭專利效力之例外情形等情為辯,並提出被告委由鋰隆公司開模設計圖及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三世公司設計圖及相片(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及東裕公司產品目錄(見本院卷二第7頁)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被告所提之上開文件,若非係簡略之設計圖,即係一般之廣告文件,均難證明其上所示之物品即係與原告系爭專利相類似之物品;次以被告所提三世公司設計圖及相片、東裕公司產品目錄,其上均未註明日期,均難認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存在國內之物品;再者,系爭專利係於90年4月25日即申請,是縱認被告確曾於91年8月15日委由鋰隆公司就系爭物品進行開模為真,然已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後,是本件自無從依被告所辯進而準用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
2款前段、第3款之可能。
八、續按「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84條第5項亦規定明確。被告雖又以其曾於92年12月4日將承包金像電子公司之「臥室空調箱(無塵室)」工程轉包予原告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該工程項目之「支架」一項即同於系爭專利之功能物品,當時被告曾向簽約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被告維忠公司製造系爭物品,但甲○○從未提及原告已就該物品取得系爭專利,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物品已取得系爭專利一節並不知悉,確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原告既於該時即知悉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惟卻遲至95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當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抗辯等情,並提出工程項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就上開工程項目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被告上開抗辯。經查,依被告上開抗辯,此工程項目係「由被告維忠公司承包金像電子公司之『臥室空調箱(無塵室)』工程後,再轉包予原告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是該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維忠公司,承攬人係原告轉投資於中國大陸之嘉鋒公司,則施作系爭專利物品之人自係嘉鋒公司,當與被告無涉,且由此節以觀,如被告維忠公司斯時即具備依系爭專利製造系爭物品之技術,則其自行施作即可,何以再轉包予原告於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嘉鋒公司?是被告欲以此節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被告維忠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及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情,均與證據及事實不能相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九、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上述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維忠公司製造系爭物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等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詳見理由欄第六項至第八項所述),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維忠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000,000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忠公司係以空調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按裝及買賣為其主要業務,依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之被告維忠公司93年1月至95年10月份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0頁),被告維忠公司銷售總額達139,649,373元;且由被告維忠公司所提出之93、94年度發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243頁),銷售金額亦達67,616,119元,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故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圍等情。然查被告維忠公司所營事業包括:1、調氣機、風管機、空調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按裝及買賣,2、各種送風機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3、有關上開2項業務之經營及進出口,4、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5、其他機械製造業,6、國際貿易業,7、機械設備製造業等7項,有被告維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32至134頁),是空調冷凍零件之製造設計按裝及買賣僅係被告維忠公司所營事業之一,並非所營事業之全部,是被告維忠公司93年1月至95年10月之銷售總額雖達1億餘元,然尚難認全部均係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又依被告維忠公司所提出之93、94年度發票所載銷售金額合計固高達67,616,119元,然核上開發票之品名欄位絕大部分係記載「調氣機」,另有部分載有「風機」、「濾網箱」,惟均未見「雙層防結露支架」、「支架」...等諸如類似系爭物品之記載,而「空調箱」、「調氣機」最重要者應在其壓縮機、馬達...等電氣零件是否耐用,是原告逕為主張上開金額即為被告維忠公司銷售系爭物品所得利益等情,尚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維忠公司銷售系爭物品所得利益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維忠公司賠償3,000,000元,尚屬無據。
(二)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維忠公司製造、販售之調氣機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維忠公司自93年1月至95年10月份銷售總額達139,649,373元被告維忠公司所營事業共7項,依財政部公佈94年度專用生產機械製造修配業其他專用生產機械製造業之同業率潤標準淨利率為6%,被告所提其製造系爭物品所需原料每公尺280元,「空調箱」、「調氣機」最重要者應在其壓縮機、馬達...等電氣零件是否耐用,而系爭專利係專用於空調箱之框架、並非用於電氣零件,又系爭專利係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等一切情況,認為被告維忠公司銷售系爭物品所得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以4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復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維忠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及不得以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10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維忠公司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暨不得以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已製造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物品予以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此部分聲明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