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MMA 東森 購物卡申請書、「VOLVO安信e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貳枚、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Danil」之署押共計伍拾陸枚、偽造「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逼債,且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為求償債,竟與經營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徵得乙○○之兄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乙○○於民國93年間7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而取得甲○○之年籍資料後,再據此提供部分甲○○之資料予該名地下錢莊之男子,由該名男子據以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透過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並在數日後於臺北市○○○路附近交予乙○○。乙○○隨即在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及黏貼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於93年7月26日冒用甲○○之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辦MMA東森購物卡(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安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同意核發MMA東森購物卡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7月30日掛號送達至當時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後,由乙○○以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用於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上,表示甲○○本人收受該份掛號函件之意思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0月間,乙○○與上開經營地下錢莊之男子,再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VOLVO安信e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而偽造該申請書後,於93年10月28日冒用甲○○之名義向安信公司申請核發「VOLVO安信e卡」而行使之,致安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同意核發「VOLVO安信e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11月9日掛號送達當時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住所時,乙○○亦以相同方式在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表示甲○○本人收受該份掛號函件之意思而行使之。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分別於各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Danil」之署名於其上,表示自己係持卡人本人之意思,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偽稱係甲○○本人,並偽造「Danil」之署名於各該簽帳單上,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物或服務予乙○○,即以此方式詐得各該財物或不正利益;或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上開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甲○○、安信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迄今尚積欠安信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尚未償還。
二、案經安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是證人甲○○所製作之聲明書、安信公司人員所製作之刷卡消費明細表、繳款記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代理人 胡鼎斌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VOLVO安信e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聲明書、繳款記錄表各一紙、刷卡消費明細表、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各二份、信用卡簽帳單五十三紙、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
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雖均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或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⑥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Danil」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甲○○本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甲○○、安信公司及各該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與該經營地下錢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名經營地下錢莊男子藉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Danil」之署名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引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等罪名,然於起訴事實中業已載明各該犯罪事實,本院自亦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商業糾紛之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前案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而要求其以此種途徑還債(被告亦坦承其中確有部分為其個人所花用),且其於申請信用卡時曾故意填寫不實資料希望未能獲得核卡,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手段、次數,盜刷之金額、目前尚積欠五十五萬餘元之款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在上開MMA東森購物卡申請書、「VOLVO安信e卡」白金卡優先升級簡易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各二枚、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共三張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五十三紙上所偽造之署押合計五十六枚、均係其偽造之署押,另被告與其共犯所偽造甲○○之印章一枚,則係偽造之印章,其中上開信用卡及印章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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