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