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