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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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緣乙○○、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理)二人於九十四年間起,在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十一、三十五、六十九、九十、九十二地號土地上,共同開設飛迅車業商行(下簡稱飛迅車行;該車行負責人登記為丙○○),該車行之維修部歸丙○○所有,車行之中古車販賣部則歸乙○○所有。嗣因丙○○無力償還其母積欠丁○○之債務,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丁○○簽訂讓渡書,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代價,將飛迅車行讓與丁○○,以清償其母所欠債務,俟丁○○當日在車行盤點財物時(此際丙○○已先行離去),乙○○經車行員工邱弘旭通知後立即趕至車行,經丁○○告知並提示上開讓渡書予乙○○閱覽而獲悉丙○○已將飛迅車行讓與丁○○後,乙○○就該車行現場之中古車所有權歸屬與丁○○發生口角爭執。詎丙○○、乙○○二人均明知丙○○已將上開車行全部讓與丁○○,其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於同月二十三日電話中要求乙○○儘速將上開車行再出售牟利,乙○○隨即對外張貼讓售飛迅車行之廣告,嗣由乙○○於同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飛迅車行辦公室,以二百萬元之價錢,將車行(不含中古車輛)讓售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與乙○○簽定讓與合約,並依約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予乙○○。後經甲○○發現上開車行前已讓與丁○○而查覺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簡易程序中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中之供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中經依共同被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時自行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況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請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而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係共同被告丙○○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同被告丙○○於簡易程序時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地,其以二百萬元之價錢將飛迅車行讓售予告訴人甲○○,並收取甲○○所交付之定金二十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丙○○將車行抵給丁○○,是為清償丙○○母親積欠的債務,而伊將上開車行以二百萬元賣給甲○○的事,丙○○也知道,是丙○○打電話向伊說其會跟丁○○解決,並說其要跑路,要求伊把車行賣掉,伊才會這麼做,但伊並沒有要詐騙甲○○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並未同意丙○○將車行抵給丁○○,也未參與該讓與車行之行為,乙○○自不受該讓與行為所拘束,且丁○○欲接收車行時,乙○○有出面阻止,益見乙○○並不承認丙○○將車行抵給丁○○之行為,則乙○○事後縱將車行出售於甲○○,亦與詐欺罪無關,又乙○○當時既有與甲○○約定要找地主簽約,顯見乙○○有履約之意思,其並無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共同被告丙○○(俟到案後另行審裡)二人於九十四年間起在上址共同開設飛迅車行,車行之維修部歸丙○○所有,車行之中古車販賣部則歸被告乙○○所有,嗣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四百萬元代價,將飛迅車行讓與證人丁○○,以清償其母積欠之債務後,被告乙○○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以二百萬元之價錢,將上開車行(不含中古車輛)售予甲○○,並收取甲○○所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共同被告丙○○供承在卷,且分據證人丁○○、甲○○於警詢、本院簡易程序及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丙○○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記載丙○○將自己所有之飛迅車行所屬產業賣給丁○○之讓渡書、乙○○將飛迅車行讓售甲○○所簽定之讓與合約書、飛迅車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乙○○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丙○○簽約時的本意是讓與整間車行的全部,包括停放在車行現場的中古車,約有十部左右,不只有維修部分而已,乙○○於點交當天過來車行爭執後,伊當場與丙○○聯絡後,才知道車行賣中古車那部分有爭議,整個車行不是全部屬於丙○○的等語,與上開讓渡書記載丙○○將自己所有之飛迅車行所屬產業賣給丁○○等情相符。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伊到車行後,證人丁○○有把其與丙○○簽的合約書(指上開讓渡書)給伊看一下,說該車行包括中古車已經頂給他,伊跟丁○○說中古車是屬於伊個人的;後來四月二十三日丙○○打電話跟伊講,他要跑路,要伊給他三十萬,要伊把車行全部頂掉,包括車行、保養廠,說丁○○的事他自己解決,所以伊才把車行頂給甲○○,伊頂給甲○○是包括車行的場地、辦公室,維修的機械,但不包括伊中古車的部分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是頂讓飛訊車行的汽車維修部,包括裡面的機械、零件全部,另包括場房兩間,場地的租約就變更為伊的名義,還有包括整個車行的營業登記項目、招牌,簽約範圍不包括中古車,因為當時現場也已經沒有放中古車等語,並與乙○○將飛迅車行讓售甲○○所簽定之讓與合約書所載情形相符。綜上,足認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將飛迅車行讓與證人丁○○以抵償債務,並經丁○○在場點交,且被告乙○○於同月二十五日將上開車行(不含中古車輛部分)讓與證人甲○○前,即已知悉該車行前經丙○○轉讓與丁○○,僅對其所有之中古車部分是否亦在讓與之範圍內有爭執而已。茲被告乙○○係負責經營飛迅車行之中古車販賣部,而共同被告丙○○係負責經營該車行維修部,業據被告乙○○、共同被告丙○○供明在卷,則丙○○就其自己所有並負責經營之維修部分,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就乙○○所有並負責經營之中古車販賣部固無處分讓與之權限,然被告乙○○明知丙○○已將其所有並負責經營之車行維修部,處分轉讓予丁○○,被告乙○○竟仍因共同被告丙○○之指示再將車行出售牟利,而未將上情告知甲○○之情形下,即以二百萬元之價錢將上開車行(不包含中古車輛部分),再讓售予甲○○,且被告乙○○將飛迅車行讓售甲○○時,係向甲○○表示該車行產權清楚,其可以做主,並一直要甲○○趕快付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當時確有向甲○○說伊可以負責車行的事等語,致甲○○誤信以為其可取得車行維修部分之所有權,而陷於錯誤,與乙○○簽定飛迅車行之讓與合約書,並依約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予乙○○,造成該車行維修部一物二賣之現象,被告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行,自無疑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未對甲○○施以詐術行為云云,殊非足採。
(三)再被告乙○○於警詢、本院簡易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是丙○○打電話要求伊快點把車行賣掉等語。至被告丙○○於本院簡易程序中雖辯稱:伊沒有叫乙○○把車行賣給甲○○云云,惟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之情節不符,又上開車行維修部既係丙○○個人所有並負責經營,在被告乙○○、丙○○二人間亦無任何爭議,且被告乙○○所有之中古車於丁○○點交時,經被告乙○○到場爭執後,已全部由被告乙○○取回並駛離車行一節,亦據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是上開車行維修部分是否再行出售,與被告乙○○之利益已無關聯,是衡情被告乙○○處分上開維修部前,應係經由共同被告丙○○之授意後,始將該維修部再讓售他人,較合於常理。是被告乙○○供稱是丙○○打電話要求伊快點把車行賣掉等語,應屬可採。共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乙○○出售上開車行予甲○○既係共同被告丙○○之授意,則被告乙○○、共同被告丙○○二人就重複讓售丙○○負責經營維修部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乙○○、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共同詐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乙○○係故意犯罪,故上述新舊法之規定,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告審理中表示願意將所收取訂金二十萬元返還於甲○○,惟雙方尚未達成民事上和解,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