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7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15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貳支、彈匣貳個、瓦斯鋼瓶
叁瓶及小鋼珠陸顆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9日下午1時50分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里○○○路○○○號。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係由瓦斯氣體推動之玩具手槍,可發射小鋼珠)2
支(各含彈匣1個)及瓦斯鋼瓶3瓶及小鋼珠6顆
等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
瓦斯鋼瓶3瓶及小鋼珠6顆,有偵查卷宗、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8張及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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