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4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後,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中壢市○○路○○○巷,見 呂理揚 所有交由 呂宏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認該車曾出現在渠遭毆打之現場,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砸毀該車玻璃、車體多處,致該車車窗玻璃破碎、板金凹陷、車門把、保險桿斷裂,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宏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