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現場錄影光碟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 張溫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雖然有辱罵警員,且伊對警員感到相當抱歉,但伊當時是因為酒喝多了,不小心才會辱罵員警,伊並沒有針對其中那位警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因為酒喝多了才辱罵警員,但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
2人係於警員 莊桂松 、張溫庭、 林文億 及 施宗良 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當場辱罵侮辱警員莊桂松、張溫庭、林文億及施宗良4人,且被告2人乃針對該4警員所為,並非無針對性之語,業據甲○○○○之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有甲○○○○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前開所辯,乃圖卸之飾詞,不可採信。另被告 賴信志 於警詢時仍清楚其於警員臨檢時有對值勤員警出言不遜,顯見其當時並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乙○○上開妨害公務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警員4人當場侮辱之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者為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僅成立1罪。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該4名警員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