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耀輝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惟被告平日即有高血壓、高血脂之宿疾,因遭羈押後,深感愧對家人、社會,且因心情鬱悶,晚間不易入睡,近日已發覺左手、腳肢末麻痺、左手肌肉萎縮,甚至早上醒來亦生左後腦麻痺、左嘴角流口水之現象,據看守所之醫生診斷此為嚴重中風之先兆,若繼續羈押,將不利於被告之身體健康,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前於民國98年8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㈡被告於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臺灣桃園看守所
話詢問之結果,認被告在看守所內雖有就醫紀錄,看守所之衛生科已經開藥給被告服用,被告目前可以自行照顧生活起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患疾病,於看守所內已經醫師診斷,足以獲得適當之治療,實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且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復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