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車時與告訴人 林恩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新榮路口時,以自備石塊,於車輛行進間,丟擲行進中之遊覽車,致遊覽車右側車門玻璃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石塊1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