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
40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裁定在案,並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上開住所,由其女 邱依萍 蓋章收受送達無訛,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最遲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本件聲明抗告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則抗告人之抗告權顯已喪失,且為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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