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業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容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併卷為憑;觀其洵於緩刑期間內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其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進且斯時非處在監在押狀態,詎仍執意迄未報到,實存多次屢不服從檢察官所為命令之情事,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探諸受刑人得盱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載告誡即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警示言詞,既未陳述正當理由便行拒到,此歷本院細閱該案執行卷宗徵究無訛,又其甚未提出不服從檢察官所為命令相關緣由以供本院檢視忖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該案判決持論「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揭引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境狀,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態樣,參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灼悉其違反所應服從執行保安處分命令之情節誠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前開條文所示要件,遂於98年4月20日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斟念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