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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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之「乙○○」名義署名共叁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於98年5月13日中午2時50分許」,應更正為「竟於98年5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及「接續在搜索及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應更正為「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受執行人攔位等處,偽造『乙○○』之署名共3枚、指印共3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共3枚並按捺指印共3枚,依照前開說明,因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受執行人攔位,所偽造之「乙○○」之名義簽名共3枚、指印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