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
1項有規定。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非訟事件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親屬會議未依第147條第2項或第148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鄰○○路○段○○○巷○號10樓之3、民國97年6月17日死亡),前於民國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指定 陳文正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陳文正律師98年07月16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未便再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解任陳文正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並聲請改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陳文正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無誤,本件原遺產管理人陳文正律師既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該當非訟事件法第148條第3款,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之規定,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自得依同法第153條第2項,為改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改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