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暉公司)前於國94年10月6日與伊辦理車輛分期買賣合約,並以營業遊覽大客車乙輛(車號00-000、年份:1998、廠牌:MAN、規格型式:18.400HOCL,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95年3月15日新暉公司用以支付分期買賣價金之支票,提示遭拒絕付款,經伊追索未果,遂聲請屏東地方法院行點交系爭車輛予伊占有。惟被上訴人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50號裁定准為假扣押,於95年10月11日查封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11月12日將車輛交還伊。惟伊於96年11月23日就該車輛依法舉行公開拍賣,因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跌落致僅拍賣受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而受重大損失。伊曾於95年9月就同年份、廠牌、規格型式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舉行公開拍賣,以145萬元拍定。伊就系爭車輛如於95年10月舉行公開拍賣至少應可受償145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假扣押行為致伊僅拍賣受償60萬元,受有85萬元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2月26日以450萬元向新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車輛靠行新暉公司,但新暉公司負責人 鄭又仁 未經伊同意,以該車輛向上訴人貸款並設定350萬元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因鄭又仁未依約償債,上訴人聲請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上訴人占有,伊乃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該車輛,並提起確認該車輛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嗣伊 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伊已將車輛交還上訴人拍賣,由汶其通運公司以60萬元拍定,伊再將該車輛買回營業。伊對系爭車輛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假扣押查封,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伊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因同法第
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經上訴人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182
號取回車輛事件執行點交上訴人占有。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50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於95年10月11日查封系爭車輛。
㈡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訴訟,經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裁全聲字第13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將車輛交還上訴人拍賣,由汶其通運公司以60萬元拍定,嗣被上訴人再買回系爭車輛營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
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参照)。查,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屬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以其聲請假扣押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且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抗辯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損害責任,顯不足採。㈡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進行公開拍賣,由汶其通運
公司以60萬元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伊先前曾於95年
9月就同年份、廠牌、規格型式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依法舉行公開拍賣,以145萬元拍定,伊就系爭車輛如於95年10月舉行公開拍賣至少應可受償145萬元,嗣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致伊僅拍賣受償60萬元,故受有85萬元之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刊登拍賣公告報紙、投標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查,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遭假扣押查封時之價值,認無法判定其保養維修狀態,故預估當時可能成交價為80萬元至100萬元間,於此區間內之價格均為可能成交價格等情,有外放鑑價報告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並無鑑價報告所載之行情,惟對鑑價結果並未提出如何不服之理由,本院依上開鑑價報告書上鑑價人員資格表所載,審酌其鑑價人員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與技能,不致有偏頗任何一造之虞,認該公司所為鑑定,應堪採信。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為遊覽大客車、於95年10月當時使用年限約7、8年,並無證據證明當時保養維修非常良好,及市場景氣等情況,認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當時之價值應為80萬元。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拍賣至少應可受償145萬元云云,要無可採。是系爭車輛倘未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於95年10月即得拍賣該車輛而受償8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其嗣後僅拍賣受償60萬元,自受有20萬元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車輛目前價值價計算,且系爭車輛既係上訴人心甘情願以60萬元賣給汶其通運公司,再由伊買回,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應予維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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